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澤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瀚澤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瀚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未徵得陳玉成之同意,擅自在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482平方公尺、24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銀柳,陳玉成嗣於109年6月1日將670地號土地出售予陳順南,於109年8月20日將639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子筠,陳子筠復於110年1月18日將土地出售予陳少奇,張瀚澤則未經前開所有權人同意而持續種植銀柳至110年2月15日,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排除前開所有權人對上開不動產之使用。

二、案經陳玉成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0頁至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瀚澤固坦承其於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未徵得告訴人陳玉成及被害人陳順南、陳子筠、陳少奇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銀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有向系爭土地先前之所有權人林俊杰承租系爭土地,所以認為我可以合法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銀柳,我於109年1月間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拍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陳順南、

陳子筠、陳少奇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銀柳至110年2月15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俊杰,因受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拍定後,於108年7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吳季芳於109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豎立「本土地為私人所有,亂栽種,10天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依法公訴公辦。0000000000吳小姐」、「膽大包天侵佔罪,限7天內前來請罪,否則難逃刑法公訴。地主陳玉成、代理人吳季芳、0000000000,109年3月28日」之告示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另立「我有承租此筆土地,有合約書,請勿破壞農作物。」之告示;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將67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害人陳順南,於109年8月20日將6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害人陳子筠,被害人陳子筠復於110年1月18日將土地出售予被害人陳少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第273頁至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成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林俊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之證述、被害人陳少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6頁)相符,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羅地登字第1070008899號函暨所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地籍圖謄本(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111年2月15日羅地資字第111000139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5頁)、111年4月29日羅地資字第1110003965號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7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及告訴人所豎立之告示照片(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108年7月9日宜院麗107司執辛字第1676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他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105年後之使用情形,業據證人游奇才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林俊杰的表哥,在林俊杰的父親過世後,就幫忙管理耕種系爭土地直至108年系爭土地被拍賣,105年至107年系爭土地的休耕補助是林俊杰去申請,由我種植田菁讓公所檢查,第一期種稻米,第二期種田菁,其中有2次等到公所檢查過就在其中一小塊地種蔥,因為全種違反休耕規定。被告於林俊杰之父過世後1至2年內曾跟我要過一塊地說要種蔥,因未影響我耕種,我就提供3、4股地讓被告種蔥,也沒有向被告收租金。108年3月間我有打電話問三星農會系爭土地被拍賣是否能繼續耕作,農會說沒關係,土地拍賣後再跟新地主洽談耕種的事情,林俊杰並未告知我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林俊杰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的休耕補助我有領取,農會打電話給我,我就去領取補助等語(見他卷第94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我的戶籍地簽約,簽約當日起租並一次給付5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約後我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耕種,系爭土地的休耕補助是農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取,我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游奇才,但游奇才在我父親過世前有幫忙在系爭土地耕種,在我父親過世後應該有幫我管理系爭土地,我並未告知游奇才已經把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後來游奇才說他身體不好不能繼續耕種土地,我才說土地出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承租系爭土地後只有第一年種蔥,只有種在局部5至6股而已。當時游奇才在系爭土地上已經耕作,我就跟游奇才說不然你3至4股借我種蔥等語(見他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綜觀前開陳述,證人游奇才所述其於林俊杰之父過世前有於系爭土地幫忙耕種,並於林俊杰之父過世後繼續種植、由游奇才將系爭土地轉作田菁以請領休耕補助、甚而被告曾於系爭土地種植一小塊蔥等情,均與被告及林俊杰所述相符,且觀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9年9月4日三鄉農字第1090011877號函檢附耕地及補貼金發放清冊所載(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16頁),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7年第一期種植稻米、第二期種植田菁,經檢測合格而請領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綠肥作物補貼金(俗稱休耕補助),核均與證人游奇才上開所述相符,復觀諸系爭土地欲請領補貼金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並分別於指定時期種植作物,並經相關人員到場查驗屬實,方能發放補貼金之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7頁),是請領休耕補助需有相關人員協助查驗合格方可領取,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並未協助處理請領補貼金之事,林俊杰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游奇才確有協助耕種系爭土地等情交互勾稽以觀,可認游奇才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

我透過陳銘輝向林俊杰承租系爭土地來種植蔥跟銀柳,我在承租之前不認識林俊杰,租金1年3萬元,因為休耕補助就有2萬多元,所以租金要包含這筆費用,我在105年至108年都種蔥,蔥的種植期只有4個月,有時收成後土地就閒置,109年開始種植銀柳等語(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109年8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於與林俊杰簽訂租賃契約前沒有見過他,我是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寫105年2月15日當日跟林俊杰訂立契約,簽約時除了我跟林俊杰外,還有陳銘輝在場,我向林俊杰承租土地後並未請領休耕補助,只種了一次蔥土地就荒廢等語(見他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承租系爭土地後只有第一年種蔥,只有種在局部5至6股而已。當時游奇才在系爭土地上已經耕作,我就跟游奇才說不然你3至4股借我種蔥等語(見他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經核被告前開所述,就承租系爭土地後種植蔥的期間、次數等節,前後所述均有不符,是其上開所述,已有可疑。再觀證人林俊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經由我的表哥游枝仕介紹認識,我父親於104年間過世後,我於105年出租予被告,租金1年3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一次給付5年租金共計15萬元,簽約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認識陳銘輝。我在跟被告訂立租賃契前有碰過面一起喝酒,訂立契約後游枝仕才知道我把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系爭土地的休耕補助我有領取,農會打電話給我,我就去領取補助等語(見他卷第94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經過親戚介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但是哪個親戚介紹我已經忘記了,我並不認識陳銘輝,只是因為是村裡的人所以有看過。我跟被告是在我的戶籍地簽約,簽約當日起租並一次給付5年租金共15萬元,簽約後我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耕種,系爭土地的休耕補助是農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則觀被告與林俊杰前開所述,就被告與林俊杰簽約前是否見過面、簽約時是否有他人在場、由何人介紹訂立租賃契約之情,所述均有齟齬,是被告與林俊杰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不無可疑。再者,衡情若林俊杰明知游奇才持續於系爭土地耕種,則其於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後,應事先告知游奇才,以免發生糾紛,然其竟未向游奇才主動提及,游奇才亦稱林俊杰並未告知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已與常情有違。觀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有向游奇才表示分一些土地讓被告耕種之情(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70頁),益徵被告於斯時並未向林俊杰承租系爭土地,否則又何須向游奇才「借用」土地種植蔥苗?又被告與林俊杰、陳銘輝既均稱被告與林俊杰於簽訂租賃契約前並不相識,則除被告上開所抗辯之承租土地外,被告應無另外再獲得林俊杰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是被告於109年1月間至110年2月15日在系爭土地種植銀柳時,係明知其未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猶為自己種植銀柳之利益而占用之,自具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竊佔犯意,要屬明確。

㈣至證人陳銘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林俊杰從小就認識

,因為林俊杰的父親過世,土地無人管理,我才介紹被告去向林俊杰承租系爭土地,我有帶被告去林俊杰家簽約,簽約時我出去抽菸讓被告跟林俊杰洽談租金,我跟被告說要帶行情價的現金在身上,簽約之前被告跟林俊杰並未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然其所述均與證人林俊杰上開所述有所出入,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8頁至第12頁),其上僅填寫訂立契約人、租賃標的及租期,至於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則均為空白,甚而並未記載租金均已收迄之情,且單憑上開文書尚無從證明被告與林俊杰訂立租賃契約之時點,是本院自應綜合全案卷證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卷證所

顯示之事實不合,所辯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所謂竊佔,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言。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種植銀柳使用,已排斥告訴人對該土地之持有狀態,應成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占用告訴人、被害人陳順南、陳子筠、陳少奇所有之系爭土地種植銀柳,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載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排除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管領使用權,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自109年1、2月間竊佔系爭土地,且告訴人嗣於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期間將系爭土地分別售予被害人陳順南、陳子筠、陳少奇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未得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竟貪圖私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銀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以及因竊佔行為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

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所揭櫫之內涵: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等語,則不法竊佔他人土地或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所得之使用利益,自應依該法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因而獲得不法之

使用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既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認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查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本案土地四周均為農地,附近僅有住家,並無任何繁榮之商業活動及市場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可佐(見他卷第24頁第26頁),是本院參酌本案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使用本案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

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9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96元,又被告稱其於109年1月間過年前開始種植銀柳,至110年2月15日後即未繼續於系爭土地耕種,告訴人稱被告約於110年農曆年後(約2、3月間)即未於系爭土地耕種,而109年農曆正月初一為109年1月25日等節,是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月25日佔用系爭土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實際佔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為109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15日止,共計1年22日,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7,566元【計算式:(4943平方公尺×296元×年息5%)+(4943平方公尺×296元×年息5%)÷365日×22日=77,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