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冠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號、第1010號、第2203號、第2443號、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冠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冠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間,將其所開立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王舒慧、辛蕙如、林惠娟、林珈如、林育聖、鐘佳吟、黃湘君、方宛渝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褚冠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前揭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上網168借錢網想借錢,聯繫對方後,對方說我要借錢比較困難,乾脆借老闆帳戶避稅,報酬是可以讓我借到錢、審核通過、利息算便宜點,我就給對方4個帳戶,陽信、新光、台銀、合庫四家,3月我先給新光和合庫帳戶,我將存摺提款卡給對方,6月時又說需要,我就到超商將陽信和台銀的存摺和提款卡寄給對方,事實上我真的不知道會被作詐欺使用,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舒慧、辛蕙如、林惠娟、林珈如、林育聖、鐘佳吟、黃湘君、方宛渝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110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4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71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7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第6至9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王舒慧之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4958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14頁)、臉書暱稱「楊立軍」資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比特幣投資資訊、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9年11月9日陽信北投字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10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7至17、33至3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鍾偉豪」資訊、APP「Blackstone-BXUS」及投資資訊、LINE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
78、91至11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5944號函、帳戶000 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7月20日之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1076號函、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9月5日之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42525號函、開戶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29至34、36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鐘佳吟提供之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52、55至64頁)、告訴人林珈如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77頁背面至80頁)、告訴人林育聖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87至88頁)、LINE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第10至34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6936號函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方宛渝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華為創投」博弈網站客服訊息截圖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5、137、139至145、180、1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故被告前揭帳戶確實已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後轉帳之帳戶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相關
證明,並稱:與對方的即時通記錄我都沒留云云(110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46頁),然若被告是為借款而交付存摺與提款卡,則在款項尚未撥款前,為何會刪除可證明為辦貸款而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之對話內容?又被告於自白書自陳是於109年3月間先交付合庫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因對方於取得後才表示需測試完畢才能借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到
5、6月時,對方又表示希望再交2本帳戶,被告向對方表示先前的款項都尚未借到,還要再要求交付另外之帳戶,後來對方表示這次交付後,會一次交付借款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41至42頁),被告如確實是因為欲借款而出借帳戶以供人避稅,並已於109年3月間交付合庫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對方於被告交付後2、3個月均未撥付借款,於正常情形下,被告即應有所警覺,擔心對方是否詐騙自己之帳戶,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現年33歲,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貨運司機),自應有所懷疑,然被告不僅未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警,卻於109年6月16日另行交付本案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顯不相符,故被告辯稱是因為欲借款而出借帳戶以供人避稅乙情,實屬可疑。再依被告於自白書自陳於109年5月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還是被對方耍了,之後即忙於他事而忘了此事,直至7月間因辦理退稅始發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42頁),被告接連遭對方欺騙而交付數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卻未採取任何報警、掛失等動作,且被告如有借款需求,應會一再催促對方撥付款項,被告卻表示忘了此事,實匪夷所思,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等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是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隨意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用於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轉帳至其帳戶後,詐欺正犯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之傷害案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且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
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
⒈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亦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針對此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近年來詐欺事件頻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多已知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如僅是對金融及法律稍有涉略而非專精或以此為業之人士,對「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是否能有充分之理解,已非無疑,更何況對金融、法律並未涉略之一般人。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遭對方使用後,可能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嫌速斷,故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故難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
⒉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騙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行為,且本院認被告不成立洗錢正犯或幫助犯,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予以說明即足,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1 │王舒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 │109年7月7日 │至台北市│293,950 ││ │ │日上午,以暱稱「林澤凱」│15時許 │中山區南│元 ││ │ │在LINE上打電話向王舒慧佯│ │京東路3 │ ││ │ │稱:欲請其幫忙投資大陸一│ │段224號 │ ││ │ │間公司云云,使王舒慧陷於│ │凱基商業│ ││ │ │錯誤而匯款。 │ │銀行城東│ ││ │ │ │ │分行臨櫃│ ││ │ │ │ │匯款 │ │├──┼───┼────────────┼──────┼────┼────┤│2 │辛蕙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109年7月3日 │操作國泰│5萬元 ││ │ │日上午10時許,以暱稱「楊│17時1分許 │世華APP │ ││ │ │立軍」在交友軟體 │ │,自辛蕙│ ││ │ │SweetRing上認識辛蕙如, │ │如之國泰│ ││ │ │數天後向辛蕙如佯稱:希望│ │世華商業│ ││ │ │一起投資比特幣做副業賺錢│ │銀行帳戶│ ││ │ │云云,使辛蕙如陷於錯誤而│ │匯款 │ ││ │ │匯款。 │ │ │ │├──┼───┼────────────┼──────┼────┼────┤│3 │林惠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109年7月7日 │以網路銀│12,634元││ │ │日,以暱稱「鐘偉豪」在社│14時33分許 │行自林惠│ ││ │ │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 │娟之合作│ ││ │ │LINE上,向林惠娟佯稱:投│ │金庫商業│ ││ │ │資黑石集團旗下之虛擬貨幣│ │銀行帳戶│ ││ │ │可以獲利云云,使林惠娟陷│ │匯款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4 │林珈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109年7月3日 │以網路銀│共3筆金 ││ │ │,於全民PARTY軟體裡自稱 │⑴16時12分許│行分別自│額: ││ │ │香港人而認識林珈如,數天│⑵16時37分許│林珈如之│⑴5萬元 ││ │ │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林珈│⑶16時59分許│國泰世華│⑵5萬元 ││ │ │如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 │商業銀行│⑶5萬元 ││ │ │云云,使林珈如陷於錯誤而│ │與中華郵│ ││ │ │匯款。 │ │政帳戶匯│ ││ │ │ │ │款 │ │├──┼───┼────────────┼──────┼────┼────┤│5 │林育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⑴109年7月3 │以網路銀│共2筆金 ││ │ │某日,以暱稱「王智珍(珍│ 日18時許 │行自林育│額: ││ │ │珍)」在交友軟體「Badoo │⑵109年7月6 │聖之華南│⑴10萬元││ │ │」上,向林育聖佯稱:透過│ 日14時42分│商業銀行│⑵10萬元││ │ │九恆星APP可投資比特幣獲 │ 許 │帳戶匯款│ ││ │ │利云云,使林育聖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 │ │ │├──┼───┼────────────┼──────┼────┼────┤│6 │鐘佳吟│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 │109年7月8日 │至台北市│42萬元 ││ │ │LINE上結識鐘佳吟後,旋以│14時9分許 │文山區興│ ││ │ │暱稱「劉志傑」於109年6月│ │隆路2段 │ ││ │ │19日向鐘佳吟佯稱:投資 │ │345號第 │ ││ │ │dp1600.com之澳門賭注可以│ │一商業銀│ ││ │ │獲利云云,使鐘佳吟陷於錯│ │行萬隆分│ ││ │ │誤而匯款。 │ │行臨櫃匯│ ││ │ │ │ │款 │ │├──┼───┼────────────┼──────┼────┼────┤│7 │黃湘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底│109年7月8日 │以網路銀│共2筆金 ││ │ │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 │⑴12時41分許│行自黃湘│額: ││ │ │識黃湘君,之後於109年6月│⑵12時42分許│君之中國│⑴10萬元││ │ │1日以暱稱「陳燚」,於通 │ │信託商業│⑵10萬元││ │ │訊軟體LINE向黃湘君佯稱:│ │銀行帳戶│ ││ │ │下載「澳銀交易」軟體儲值│ │匯款 │ ││ │ │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 │ │ ││ │ │黃湘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8 │方宛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底│109年7月8日 │以網路銀│157,500 ││ │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15時21分許 │行自方宛│元 ││ │ │周雷」與方宛渝認識,向方│ │渝之國泰│ ││ │ │宛渝佯稱:下載「華為創投│ │世華商業│ ││ │ │」博弈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 │銀行帳戶│ ││ │ │云云,使方宛渝陷於錯誤而│ │匯款 │ ││ │ │匯款。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