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翊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翊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翊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9 月9 日9 時45分許,侵入告訴人陳明華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抽水馬達7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1萬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放在其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嗣當場為告訴人之父陳火木發現,被告即向陳火木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搬取云云,陳火木未聽信其言並欲報警,被告始將前開抽水馬達搬回原處。
嗣因被告屢有出言詆毀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乃於109 年5月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竊盜之犯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翊峰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曾於前開地點欲搬取告訴人所有之馬達數顆未果、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火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6 年間至告訴人倉庫內欲搬取抽水馬達約4 、5 顆,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我是事先已經跟告訴人講好,時間是107年9 月9 日之前,大約是106 年間,伊就只有去過一次,10
7 年9 月9 日這天伊沒有去;伊在搬運馬達的過程中,告訴人的父親陳火木出來問伊在幹嘛,伊說伊有跟告訴人講好要幫他賣中古馬達給伊朋友,但陳火木阻止伊搬運,要伊打給告訴人,伊當場就打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他父親生氣了,然後告訴人就說如果老人家不高興就不要搬了,伊也覺得不要搬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被告前曾於106 年或107 年某日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倉庫內,搬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抽水馬達數顆至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復為告訴人之父陳火木詢問後,陳火木表示不同意被告搬取前開物品後作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火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審諸被告所供述前往告訴人倉庫之時間、搬運馬達之數量、抑或與證人陳火木之對話過程,均與告訴人或證人陳火木所陳述內容互有不符,是否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係於107 年9 月9 日前往上開倉庫搬取馬達尚非無疑,退步言,縱認被告係於前述時地前往搬取馬達,仍應審究被告所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證稱:我的抽水馬達大約10部左右遭竊,在我現住地旁的倉庫裡,發生時間大約是107年9 月9 日上午9 時45分,馬達廠牌有好幾種,馬力每部大小不一,總共加起來10部馬達,價值約23萬元,我有人證我父親陳火木親眼所見,並告訴我. . . 本來是要給被告機會原諒他,但被告卻不知感恩,事發後還在外面四處說我的不是,所以我才決定應該要給他教育一下. . . 我的倉庫沒有監視器平常沒有上鎖云云。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去搬馬達,也沒有同意被告去搬馬達,被告去搬馬達時被我爸爸陳火木發現,才沒有被偷走,他已經將馬達7 顆從我倉庫搬到他貨車上. . .7顆馬達總價值約21萬元云云。而依證人陳火木先於警詢證稱:約107 年
9 月9 日上午9 時45分發現竊嫌要竊取物品,事發後我有跟我兒子陳明華講時間. . . 竊嫌竊取深水馬達約10顆云云。復於偵查中證稱:2 年前有一天早上,有一個叫「阿峰」的去我家拿了7 顆打井用馬達放在他的發財車上,我把他制止云云。審諸證人陳火木及告訴人前後二次所證述遭竊馬達之數量及價值均有不同,渠等證述是否可採?核非無疑。況參以告訴人所述遭竊過程,可知其於案發不久即已知悉係被告所為,卻未曾採取報案或相關法律作為,直至案發後近2 年後,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並以被告事發後到處說其不是,欲教育被告始提出本案告訴,堪認告訴人之提告時間、動機實與一般竊盜案件被害人報案情狀有異,尚難僅憑渠等二人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率論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三)參諸被告所辯:其原從事空調風管工程,與告訴人原為友人,被告係因朋友需要二手抽水馬達,便詢問告訴人是否出售,告訴人同意後方搬取馬達,事後告訴人之父陳火木有異議,被告也就作罷,然此事係發生在107 年9 月9 日之前,並非如告訴人所稱發生在107 年9 月9 日,告訴人時隔近2 年提出本件竊盜告訴,並主張竊盜被害金額是21萬元,係欲抵沖被告另案民事請求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2萬4000元等語。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09 年3 月間提出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而告訴人則於同年5月9 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竊盜罪告訴,確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提告時,雙方已處於交惡狀態,至雙方關係惡劣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因其對告訴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導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佐以被告對於其經告訴人同意後,曾於106 年間至告訴人倉庫欲搬取馬達乙節亦直言不諱,核諸被告嗣後對此事之坦率態度及直承不諱之回應,亦與一般行竊者在竊取財物後應多方掩飾隱匿其犯行之情形迥異,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容非無疑。況本案除告訴人與證人陳火木前揭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無據,則本案即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有悖,尚難率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確於107 年9 月9 日至前述倉庫竊取上開財物之客觀犯行、以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