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雷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雷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桂冠魚子球壹包、桂冠蝦球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雷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拜拜三捲1盒、茄汁鯖魚罐頭1組、桂冠魚子球1包、桂冠蝦球2包(前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2元)得手,並放置於攜帶之背包內,嗣鄭雷麗華就前開物品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當正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當場在店外為該店店員黃雅慧攔阻,並要求查看其背包,鄭雷麗華僅將拜拜三捲1盒、茄汁鯖魚罐頭1組取出至櫃檯結帳,惟其餘桂冠魚子球1包、桂冠蝦球2包仍未付款,即逕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店內員工調閱監視器發現鄭雷麗華尚有竊取桂冠魚子球1包、桂冠蝦球2包,始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雷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雷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鎮○○路全聯福利中心店長賴美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鎮○○路全聯福利中心店員黃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9、29至31頁,本院卷第47至48、55),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0幀、現場照片2幀及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未經結帳商品藏入攜帶之背包內之竊盜行為,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69年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竊盜之物為拜拜三捲1盒(價值99元)、茄汁鯖魚罐頭1組(價值79元)、桂冠魚子球1包(價值48元)、桂冠蝦球2包(價值96元),共計322元,價值尚非甚鉅,嗣竊盜犯行被發覺後僅拿出拜拜三捲1盒(價值99元)、茄汁鯖魚罐頭1組(價值79元)結帳,至今仍未返還竊得之桂冠魚子球1包(價值48元)、桂冠蝦球2包(價值96元)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無業、與2名孫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其犯後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本件被告犯竊盜犯行,就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拜拜三捲1盒、茄汁鯖魚罐頭1組已於遭店員黃雅慧發覺後結帳給付價金,告訴人方面已無損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證人黃雅慧證述相符,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紙足憑,雖非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已給付竊得財物之價金,被害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桂冠魚子球1包(價值48元)、桂冠蝦球2包(價值96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