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顏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申請核准註冊,經核准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109年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0元,自臺南市兵市場購得之衣服68件,有「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某攤位,以每2件500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之買家購買。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喬裝買家,以500元購得顏均芳所陳列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68件。準此,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表達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及原告公司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節,認為原告應以1,400倍作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並以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25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萬元(計算式:250元×1,400倍=350,000元)。另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四處於知名流通市場及商圈販售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至明,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三)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為阿迪達斯公司申請核准註冊,經核准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NIKE」之商標圖樣,為皮奧爾斯公司申請核准註冊,經核准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109年間,以每件160元,自臺南市兵市場購得之衣服68件、46件,分別有「ADIDAS」、「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皮奧爾斯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某攤位,以每2件500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之買家購買。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喬裝買家,以500元購得被告所陳列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68件及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46件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10號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一節,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平均每件25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情,業據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2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即為本件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
⒉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象、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未及1日即遭查獲,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扣案商品之數量、原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如以上揭零售單價250元乘以原告主張之1,400倍(即35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50倍即37,500元(計算式:250元×150倍=37,500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㈢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未及1日、商品種類及扣案之數量,併零售價格亦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上開3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3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因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