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劉亞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2公司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2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公司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2公司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公司主張:
(一)原告2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廣為消費者喜愛,其等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並分別經原告2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類別,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受我國商標法保護。被告劉亞晴明知上情,且原告2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2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宜蘭縣○○鎮○○街000號前攤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售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服飾商品;於同年2月4日,又在上址以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價格,販售仿冒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註冊商標之服飾商品。嗣警分別於同日假冒顧客在上址攤位購得印有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服飾各1件,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品,分別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71件(含採證取得之1件)、長褲70件、外套14件,共計155件;110年2月4日11時40分許,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32件、褲子82件、外套14件,共計128件,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上衣15件、長褲36件,共計51件,經原告2公司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並主張以警方基於採證目的自被告攤位購得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參考基礎,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向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表示侵權歉意,或實際予以賠償,且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後,根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110年1月13日查獲部分,以900倍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110年2月4日查獲部分,以700倍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償金額800,000元(計算式:500元×900+500元×700=800,000元)。
(三)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並主張以警方基於採證目的自被告攤位購得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元為參考基礎,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向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侵權歉意,或實際予以賠償,且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後,根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110年2月4日查獲部分,以300倍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損害賠償金額150,000元(計算式:500元×300=150,000元)。
(四)原告2公司並請求被告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報紙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2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事實,但我沒有錢才會拿瑕疵品去賣,而且我生病了,我就是快要活不下去才會拿同一批商品去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2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訊問中、本院審理中分別坦認在卷(見本院智簡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智簡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商標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3452卷第16頁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6184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及卷宗無訛。是以,原告2公司所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三)經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雖主張110年2月4日扣得之仿冒服飾商品數量為上衣32件、褲子82件、外套14件,共計128件,然扣案數量業據本院更正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即上衣30件、褲子82件、外套14件,共126件),是此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本件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分別為251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1件(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未超過1,500件,且原告2公司均擇定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本件損害,是本院即應適用該款規定審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3販售價格欄所示金額,販賣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12頁;偵3452卷第7頁至第15頁;本院智簡卷第55頁至第5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述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價格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所述較低之價格即如附表所示之價格為基準,此部分亦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是就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價格介於200元至400元間;就侵害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商品之價格則為200元,原告2公司均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以所仿冒商標之商品,零售單價5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然被告零售單價既為2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是本件應以平均零售單價300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方屬適當。
(四)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2公司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4日在上址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服飾;於110年2月4日在同一攤位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之服飾,已使原告2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被告係以擺攤方式陳列販售,規模非大,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定價、品質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售價明顯偏低,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對原告2公司營業上所生之損害有限,扣案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合計數量分別為281件、51件,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之資力狀況(見警卷第3頁),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分別以900倍、700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以300倍之倍數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分別以該平均零售價之400倍、1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準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0,000元(計算式:300元×400=120,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0元(計算式:200元×100=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智簡附民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2公司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2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為適當者,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2公司雖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登報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原告2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之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且本件遭查扣之仿冒商品,各該販售價格尚非甚高,品質屬一望即知之劣質品,相較於原告2公司所銷售高品質之商品,及訴求、設定講究高品質之高端客戶或消費族群,明顯有其區隔,對原告2公司商譽上之影響,應屬有限,原告2公司復未進一步舉證被告銷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流入消費市場,已造成原告2公司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且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認本件命被告對原告2公司給付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原告2公司所受之損害,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反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當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報紙以回復原告商譽之必要,原告2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2公司分別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20,0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20,000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原告部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被告販售價格(新臺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上衣 71件 300元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外套 14件 300元 褲子 70件 200元 2 上衣 30件 200元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外套 14件 400元 褲子 82件 200元 3 上衣 15件 200元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褲子 36件 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