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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艾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0、4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58號),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艾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9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内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第8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第2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之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雖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因已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不存在之狀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條第五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序權益既未獲充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為警採尿當天下午因身體不適,警方有帶伊去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是伊男友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時吸到二手煙,遭警查獲的那週伊都在喝美沙酮,所以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

1、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晚上6時9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1710ng/ml)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080813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080022146號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文獻資料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710ng/ml,已高於閾值300ng/ml,顯見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晚上6時9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

3、被告雖辯稱遭警查獲的那週伊都在喝美沙酮,所以沒有施用毒品,且為警採尿當天下午因身體不適,警方有帶伊去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云云。然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行政院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現已修正為「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治療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以「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及「丁基原啡因鹽酸鹽(BuprenorphineHCL)」為主,該二製劑均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可參,自難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於採尿前曾服用美沙冬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足採。

4、被告雖另辯稱可能係伊男友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時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按,他人施用毒品時,對於同處一室之人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縱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經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確認檢出之嗎啡濃度達1710ng/ml,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813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中嗎啡之濃度,已超出檢驗標準值甚多,應非僅誤吸二手煙所能導致;另縱被告所辯之事為真,然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毒品之氣體,被告之尿液中亦不可能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故主觀上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晚上6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108年9月22或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101803號函所附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80025757號卷第6至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0、8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19至20頁),惟觀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教示欄」係記載「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無任何「被告」就該處分書不服之救濟途徑記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業已確定即有不明,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行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