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呈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
14 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2月15 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安排其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間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個別處遇計25次後,再送請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9年度第6次委員會會議,評估結果認為受刑人「仍具高再犯風險」,足認本件受刑人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其治療成效不佳,仍有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為此依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性侵害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2 條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此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且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然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業已特別規定加害人依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由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之評估報告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優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援引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出聲請,而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固為臺灣高等法院,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業已規定加害人依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之評估報告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揆諸前揭說明,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優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是本院就本件聲請係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通知受刑人於110年3月26日到庭說明,受刑人及辯護人到庭後雖辯稱:委員會評估結論空洞無物,其中稱受刑人近期再犯部分,未經判決確定,且既認受刑人社交技巧不佳,又以與外界隔離的方式治療,係反其道而行,受刑人現在有在醫院接受定期心理治療,工作部分家人也有積極規劃,維持現況應該會有明顯成效,不宜予以強制治療云云。惟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就該案於108年12月15 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安排其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間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共參加25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治療後認受刑人多次性侵案件中與男童的性活動,多為撫摸,加上期間又涉及性犯罪被起訴的行為,受刑人與被害人的關係明顯變化,少了建立關係連結,接觸觀察的時間變少,被抓的風險評估降低或忽略,可見再犯風險明顯增加,經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9年度第6次委員會會議,評估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動力皆不足,社交技巧不佳,再犯預防無成效,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再犯危險無明顯下降決議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9年度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歷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於前揭處遇期間確有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08 號案件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1 紙存卷可佐。是綜合上情以觀,可見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9年度第6次委員會會議所評估之結論,誠屬有據,受刑人經處遇後再犯危險仍未明顯下降,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受刑人及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