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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羈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光雄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羈押(110年度宜檢聲押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聲羈字第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21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光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告為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第2選區缺額補選候選人,於登記參選後之民國109年12月28日,在宜蘭縣蘇澳鎮之「我們的海產土雞城」免費招待選民,共6桌,於席間表示請支持其選舉等語,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因被告所述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明顯有異,為避免被告持續勾串證人、共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先依序審查被告是否犯罪嫌重大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所列情形外,再就是否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述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明顯有異,為避免被告持續勾串證人、共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被告經本院於第一次羈押庭訊時即已坦承:「(你是不是就是為了希望當地選民投票給你,而宴請選民吃飯?)是的,用餐的錢已經支付了,一桌4000元,共六桌,包含飲料等總共26000元」、「(對檢察官認為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你是否認罪?)我認罪」、「(你確實有跟當天來吃飯的選民說,你要出來選舉,希望能夠支持你?)是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第2次羈押庭訊時供稱:「(當天聚餐的時候,你有跟在場的人說你要參選鄉民代表,請他們支持你嗎?)有的」、「(所以你這個聚餐是為了你要參選鄉民代表?)是的」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何以於上開時、地宴請當地選民之原因及目的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詳細交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等情節,實難認其有事後再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至於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雖與其在本院自白之內容不一,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已坦承犯行,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如何已無詳究之必要。是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嫌疑重大,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之原因,自無羈押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