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僅摘錄要旨,詳如附件所載)
(一)依據刑事第214條第6項發現新事實,要求再審。
(二)代書廖金珠沒有委託書不可保存農地土地謄本,且告訴人李碧卿係與父親張富雄簽約,聲請人張憶如因父親離世繼承土地,並不知父親已將土地賣出,且父親賣出土地後仍有居住在宜蘭縣○○村○○路0段000號,聲請人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因買賣土地之介紹人張再復清楚買賣契約經過,可證聲請人未經手買賣而不知情,爰請求傳喚張再復。因原審很多部分沒有審理,故請求予以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該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之前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不慎於94年10月8日在自宅滅失所有權利』之切結書做為附件,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該管公務員並已將該切結書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且該地政事務所並以此公告原房地所有所有權狀註銷,聲請人持前揭不實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辦限定繼承,所為自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廖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聲請人供陳其親往廖金珠代書事務所詢問父親張富雄遺產狀況,且廖金珠代書並就聲請人相詢告知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並進而分析繼承選擇之方式為斷;並敘明:證人廖金珠從事代書業務,其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為申辦限定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自屬熟稔,其既已對被告說明系爭土地已出售之情形,衡情自不會故意隱瞞或漏未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之事,證人廖金珠證稱其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不知所有權狀在廖金珠代書保管中云云,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復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請求再傳張再復到庭,已無必要。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張再復是買賣土地介紹人,清楚買賣契約經過,知道我沒有經手買賣契約等語,然縱使聲請人並未經手買賣契約,其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已知悉該買賣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張再復是否知悉買賣契約經過及聲請人有無經手買賣契約,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無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張再復,自難認屬確定判決後之新證據。至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事項,均屬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