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政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16日109 年度毒聲字第98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強制戒治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戒治人陳政義(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認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因新店戒治所民國109 年12月4 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4570 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惟聲請人嗣後發現新證據即法務部
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評分標準,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請停止聲請人剩餘戒治處分,以讓聲請人早日回監服刑完畢,與家人團聚並回歸社會、過正常生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8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剩餘戒治執行,此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查,則聲請人應係針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就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即與再審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為補正,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既不合法,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剩餘戒治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