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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李建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720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建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519號、109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9月6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20號執行卷宗全卷(含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7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就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裁判有期徒刑一事,前已針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720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所示主文而為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該裁定於110年2月22日由聲明異議人收受,聲明異議人未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20號執行全卷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本件異議事項,既曾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已如所述,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