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簡淑惠相對人 簡吉雄被 告 游心儀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淑惠於簡吉雄對游心儀就本院一百一十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簡吉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心儀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聞有執行緊急任務救護車之警號,未減速暫停,貿然超速行駛進入路口,與張貴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即相對人簡吉雄)發生碰撞,致救護車翻覆;相對人因而受有右側慢性腦膜下積液及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積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接受雙側顱骨鑽孔血水引流手術後,因腦傷後之認知功能異常及記憶喪失,其對事物之判斷無法律效力,身心狀況亦不適合出庭之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因相對人確有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簡淑惠為相對人之女,又相對人戶籍內雖有三女簡淑華設籍其內,惟實際上簡淑華前已出嫁至臺南,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情形較為熟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簡淑惠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過失重傷害案之告訴人即相對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右側慢性腦膜下積液及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積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傷後之認知功能異常及記憶喪失等傷害,經接受雙側顱骨鑽孔血水引流手術後,因腦傷後之認知功能異常及記憶喪失,其對事物之判斷無法律效力,身心狀況亦不適合出庭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且並未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於偵查中亦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可稽(聲請卷聲證二、109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1第9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