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如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如山(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3 月至6 月間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春杉4 次,聲請人交易毒品時間僅3 個月,犯罪時間應係「95年3 月至6 月間」,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書附表陸編號1 記載:
「交易對象劉春杉、交易時間95年3 月至7 月」(見附表第
9 頁),應係判決之誤載,請閱監聽譯文為憑。聲請人於95年6 月後就無吸食安非他命,更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96年4月3日服刑至今15年6月三振法案已執畢,餘95年6月之前罪可呈報假釋,請予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三、聲請人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如附表陸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云云,然查:系爭判決係依據證人劉春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事證,認定附表陸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3 月至7 月間」,上開犯罪時間之認定,屬法院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95年3 月至7 月間」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三),尚難認有何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查無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