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侑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侑倫(下稱聲請人)因工作與學業關係,不便至宜蘭出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 款、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均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另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4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登入臉書社團,公開以文字辱罵告訴人張智彰,聲請人既透過網路刊登此種言詞,此言詞亦於其刊登同時散布於全國各地,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路知悉該訊息,應認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遍及全國,且告訴人接獲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之地點位在其宜蘭縣之住處,應認聲請人犯罪地包含宜蘭縣,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又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