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詩庭受 刑 人 林清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3175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詩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林詩庭出具現金保證後(109年刑保字第24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0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嗣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其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發函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依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無果,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沒收保證金通知函送達證書1紙、拘票及拘提無果報告書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