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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李文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緝廉字第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豪(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經核准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因而遭撤銷假釋,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緝廉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依法實應令執行觀察勒戒,而非判刑,且檢察官亦註銷受刑人應執行該有期徒刑1年部分,是本件假釋實不應予以撤銷,前揭撤銷假釋之處分實有不當,自不應令受刑人執行殘刑,應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緝廉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緝廉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殘刑裁判之法院(詳下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惟本件之爭點厥為:受刑人前經假釋,嗣假釋遭撤銷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受刑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則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其審查標的是否及於「假釋之撤銷是否合法、妥當」?抑或僅應僅限於「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執行之指揮合法、當否」?對此,過往實務見解認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不僅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因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是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雖認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制度保障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已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該解釋亦指明以此方式對受假釋人之訴訟權保障並非周全,並責令立法機關應就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檢討改進,此由該解釋文指明「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即明。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前揭要求,監獄行刑法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及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足見依現行有效之法規,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復審、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是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既已明文就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則普通法院於審查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提出之聲明異議案件時,其審查之標的自不應及於「假釋之撤銷是否合法、妥當」,以免以刑事訴訟法之聲明異議制度,架空監獄行刑法所規定之復審、撤銷訴訟救濟制度,或生不同審判權對於同一事項判斷之歧異。準此,在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之情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固仍應實質審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然其審查之標的僅限於「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執行之指揮合法、當否」,而不及於「假釋之撤銷是否合法、妥當」。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先前所另犯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部分諸罪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其假釋而於108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9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8722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緝廉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37號卷、110年度執更緝字第2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是本院為諭知該殘刑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已如前述。而本院審究本件受刑人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9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87220號函撤銷假釋,且該撤銷假釋之處分,並未經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復審或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而撤銷,則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自屬有效之處分,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將之當做既存構成要件,不得否認其效力,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0年執更緝廉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雖執前詞主張法務部矯正署前揭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惟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合法、恰當,並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已如前述,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無論執何理由主張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其均應循該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復審及依該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向本院刑事庭以撤銷假釋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