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8號、109年度執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豪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家豪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108年8月13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於108年8月14、15、18日犯附表編號3所示恐嚇取財得利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含編號3)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楊家豪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9年3月23日之前所犯數罪,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