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秋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更明字第11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秋煌(下稱受刑人)於民國82年10月30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2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中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於96年7 月9日撤銷假釋,須執行25年殘刑。惟受刑人假釋撤銷並非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實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假釋犯出獄後再犯罪判刑,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得回籠服完殘刑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今受刑人係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是否也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雖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但係因服刑12年多,面對環境改變,經濟及種種的壓力,因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然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該行為僅須被裁定觀察勒戒或戒治,並沒有規定撤銷假釋,又受刑人現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自理自己日常生活,要再服刑25年,受刑人情何以堪?爰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明字第111 號之1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15 號等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82年 8月 6日以8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6月29日以83年度上更二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由最高法院於84年8月18日以84年度台覆字第215號判決原判決核准而確定。其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三罪(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82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後,繼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7年度執更字第111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無期徒刑(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主刑)所餘之殘刑。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就前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 條、第134 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係僅就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前開復審、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