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涂建國受 刑 人 涂啟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建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啟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涂建國出具現金保證後(107年刑保字第74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年共5罪、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嗣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其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發函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依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無果,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沒收保證金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5日函暨檢附拘票及拘提無果報告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