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劉哲銘上列受處分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10年度執聲字第225號、110年度執保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哲銘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哲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確定,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將受處分人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執行禁戒處分,嗣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以110年6月7日北總蘇精字第1100900053號函報稱「主旨:辦理本院神科病患劉哲銘出院事宜」、「說明:......。三、因個案提前入監訴求,經醫療團隊24小時評估,住院治療期間情緒穩定且可配合服藥治療,無明顯精神症狀,其表現,建議可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函知貴署。」可見受處分人經送醫禁戒後已減低飲酒之衝動,即無繼續執行禁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予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劉哲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起將受處分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禁戒處分,經該醫院治療過後,經醫療團隊24小時評估,認其情緒穩定且可配合服藥治療,無明顯精神症狀,其表現建議可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0年6月7日北總蘇精字第1100900053號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在禁戒期間,既經專業醫師診治認定其住院期間情緒平穩,經醫療團隊24小時觀察評估,建議至精神科門診治療追蹤,且可配合服藥治療,無明顯精神症狀,受刑人自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