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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于賢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于賢(下稱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本件30名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述及證詞均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受命法官以本案尚有「大頭」、「楊過」、「JJ」、「俸」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有串證之虞,應予羈押等語,無異變相懲罰已到案、已坦承犯行之被告,實有違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另被告並無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押時除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外,另以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聲請延押之理由,惟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足以認明被告有何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然本案於移審後,卻又以被告有此情形,實有前後相互矛盾之違誤。又羈押終究是侵害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基於比例原則,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審酌上情,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訊問後所為,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聲請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 條、第

339 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5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21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受命法官於110 年7 月8 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10 年7 月8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移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供述及相關書證、物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係經機房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昂維鴻招募後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指定作為擔任「八仙機房現場管理人」,被告(代號:賢)並於作案前之109 年2 月22日在通訊軟體群組中,與其他擔任幹部層級之同案被告昂維雄(代號:

雄)、陳建宇(代號:刀)、陳彥瑋(代號:騰)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頭」、「楊過」、「JJ」、「俸」等人就本案詐欺案件共謀討論,可見被告係居承上啟下之角色,對於該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較為清楚,而被告與本案共犯間尚有分工細節待釐清,暨綽號「大頭」、「楊過」、「JJ」、「俸」等幹部層級其他共犯均未到案,故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前雖無任何詐欺犯罪前科,然自同案被告昂維鴻於110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起,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民宿、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網路及手機等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承租宜蘭縣○○鄉○○○路○○號(即八仙機房)及宜蘭縣○○鄉○○路○○○ 號(即福德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迄

110 年3 月13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為止,短短10餘日期間,被告暨所屬本案犯罪組織其他共犯,已涉犯如附表一共計5 次加重詐欺既遂及21次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從而,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仍在。另本案屬集團式犯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已非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則原受命法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若改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謂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