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黃家輝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70 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家輝(下稱被告)所涉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270 號部分事實,業已供述甚明,且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雖否認涉犯恐嚇犯行,惟否認部分如原處分所述,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更有扣案之光碟可參,故否認犯行部分之相關事證應均已顯現,被告犯行已屬明確。又本案起因係被告於案發前遭尤柏清、吳東漢等人設局帶走,被告始拜託同案被告林弘洋協助前往釐清,詎林弘洋到達現場後發現吳東漢也在,才向吳東漢催討多年前李正誠委託之債務及伊個人債務,實屬一時偶發衝突事件。又被告業已羈押禁見4 月,當知所警惕,難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載犯行,被告係因林弘洋之邀約方一同前往,其中編號2 部分,被告在吳東漢住處時僅在一樓等候,林弘洋上二樓為恐嚇犯行,被告根本未聽見、亦不知悉,另編號3部分,被告在尤柏清家中亦未有任何恐嚇犯行,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處分顯非適法,亦不符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訊問後所為,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即押票送達後之5 日內即110 年7 月19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聲請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傷害、侵入住宅、毀損及恐嚇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受命法官於110 年7 月14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110 年7 月14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 、3 所示侵入住宅、毀損之犯罪事實,於移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雖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惟有告訴人吳東漢、尤柏清、吳恩樺、吳○○、尤祈益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診斷證明書、扣案光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僅因懷疑於110年3月8日遭告訴人吳東漢、尤柏清設局,即自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11日短短2日內,夥同同案被告林弘洋等人犯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恐嚇、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尤以本案衝突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設局之細故所生,且雙方恩怨及相關債權債務均尚未解決,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仍在。另本案屬多人同夥犯罪,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吳東漢、尤柏清、吳恩樺、吳○○等人心生畏懼,實已非偶發之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則原受命法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若改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謂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