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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徐陳翠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陳翠紅已表示會遵期到庭,原限制住居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故是否有限制住居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人民固有之遷徙自由,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法限制被告之遷徙自由。

三、被告本件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6476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未獲,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通緝到案後,因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依其情形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命其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表示會遵期到庭,限制住居之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前已有不遵期到庭之紀錄,且其屢屢以「高血壓、心跳快」等理由拒絕出庭,然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醫院,醫院則函復稱被告之身體狀況並不影響其出庭應訊,憑此可見被告已有虛捏理由逃避本案審判之情形。又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通緝到案當日,本院除命其限制住居外,並命其於隔日(109年11月27日)10時再向本院承辦股報到,詎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又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卻前往地方民意代表服務處撥打電話予本院稱其身體不舒服不能到案云云。然被告既然身體不舒服無法到案,卻又為何能夠前往民意代表服務處?憑此已可見其所稱身體不舒服云云,純係畏縮逃避本案審理之託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之審理係採取拖延逃避之心態,且不惜虛捏事由以求不必到庭,且其前已有遭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維持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且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四、綜上,被告非無匿逃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住居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住居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