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黃政謙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黃政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110年刑保工字第6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具保人黃政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刑保工字第6號國庫存款收款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再者,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1日宜檢嘉律110執1409字第1109015141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0月14日警羅偵字第1100028206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查,受刑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