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高紫庭律師被 告 簡明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相關共同被告、證人皆已到庭說明,聲
請人即被告簡明彥應無與他人湮減、變造證據、勾串犯人之虞;另被告雖犯有重罪,惟並無具體事證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家中開立「忠勝汽車保修廠」,被告為車廠主要技師,而車廠為家族事業,生意穩定,被告非無業、居無定所之人,斷無可能拋棄家人、妻子而逃亡規避刑責;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實係因年少得志,於朋友吹捧下,而為販毒之行為,被告之家人於被告遭羈押後,皆告知被告應面對刑期,亦認為審判確定後入監被告終能悔過,甚於得以接見後,每週皆到三星監獄探視被告,被告斷無可能拋棄家人等而規避刑責,為此聲請釋放被告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方式確保本案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等語。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再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0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經查:
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之共犯、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重,又本案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21次,經合併執行之刑期絕非短暫,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前開羈押之原因,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另本件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無與他人湮減、變造證據、勾串犯人之虞,請求撤銷羈押云云,顯有誤會。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
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
綜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