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朝枝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朝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朝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一)(二)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08年7月1日入監執行及禁戒處分,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度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534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月12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