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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汪翠梁自訴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李芝妤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配偶藍升蔚(2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離婚)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民小學(下稱公正國小)之體育老師兼生教組組長,負責管理學生生活教育、志工時數統計登錄等工作,自訴人乙○○則為公正國小健康中心之護理師,負責學生生活及相關健康教育之活動安排,故自訴人與藍升蔚因業務上之需要而多有接洽及聯繫,且自訴人之三女與被告之女為公正國小之同班同學。詎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學校家長LINE群組內發布內容略為:「我們家因為爸爸外遇學校護士,還是同學的媽媽,實在無法繼續在這裡學習,所以只能轉學出去。想了很久,是否要說,最後還是決定說出來,必須讓你們知道,有人這麼無良。」等語之文字訊息,用以貶低自訴人之名譽,而被告此舉雖未直接指明告訴人之姓名,但該班級學生之媽媽僅有自訴人之職業為學校,且為該群組成員即其餘學生家長所知悉,已足資特定被告所指涉對象即為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載有上開文字訊息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上揭時間,在學校家長LINE群組內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然係因小孩要轉學而向老師及家長們交代原因,並無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何況被告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亦屬善意發表言論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學校家長LINE群組

內發布內容略為:「我們家因為爸爸外遇學校護士,還是同學的媽媽,實在無法繼續在這裡學習,所以只能轉學出去。想了很久,是否要說,最後還是決定說出來,必須讓你們知道,有人這麼無良。」等語之文字訊息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載有上開文字訊息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11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又自訴人與被告之前配偶藍升蔚於被告與藍升蔚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而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藍升蔚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而被告亦以自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自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命自訴人應賠償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綜據上情,被告發布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自訴人與藍生蔚,惟上開文字訊息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無訛。再細繹被告發布上開文字訊息之內容,確係因為孩子因上開因素必須轉學而與該班老師及家長們簡要陳述轉學及退群原因,則被告為如實陳述孩子轉學及退群原因,自難以避免就上開事實為簡要之陳述,要難期待被告替自訴人及藍升蔚細細思量如何保護渠等之名譽,進而為隱瞞事實真相而為不實之陳述,況參諸被告亦未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逕予指訴自訴人之姓名,反而以隱晦之方式陳述事實經過等情,益徵被告所為係出於向LINE群組內之老師及家長們陳述孩子轉學及退群之原因而為之,尚難遽認係本諸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之,則本案被告是否具備誹謗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雖然有在上揭時間,在學校家長LINE群組內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然係因小孩要轉學而向老師及家長們交代原因,並無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難謂無稽,洵非毫無可取。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事實陳述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陳述之事實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發布上開文字訊息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衡諸藍升蔚為公正國小體育老師兼生教組組長,負責管理學生生活教育、志工時數統計登錄等工作,自訴人則為公正國小健康中心之護理師,負責學生生活及相關健康教育之活動安排等情,足見藍升蔚及自訴人因渠等職務之關係而均須於在校期間履行對於學生教育、保護或照料之義務,且因屬學生之師長而應為學生學習對象及榜樣,渠等對道德標準及行為規範之拿捏及遵守程度,實已影響該校學生受教權實現之良窳,更對於該校家長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自難謂自訴人與同校之體育老師兼生教組組長發生婚外情一事,僅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發布上開文字訊息之內容縱使與事實相符,亦因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仍應受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制裁,委無足取。從而,被告以其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為辯,則非無的,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另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為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且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本案被告所發布上開文字訊息之內容固提及「有人這麼無良。」等語,惟細譯其文字訊息全文之前後語句之文義,上開「有人這麼無良。」等語係被告針對自訴人與被告之前配偶藍升蔚於被告與藍升蔚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之用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無令其擔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