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中明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中明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木溪(業已死亡)因臥病在床,周木溪之配偶黃月卿遂提供免費吃住之條件,請胡中明(綽號阿明)幫忙照顧周木溪之生活起居,而胡中民於借住周木溪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期間,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周木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警於偵辦周木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根據簡壯旭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簡壯旭、邱益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中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簡壯旭、邱益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人,並辯稱:海洛因是周木溪的,伊只是幫周木溪拿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人,並代為收錢,毒品並不是伊販賣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3次給簡壯旭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業據證人簡壯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去的時候直接找被告,伊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被告說要海洛因,被告回到他自己的房間,出來後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3次都是這樣,時間都集中在101年7、8月間,伊從頭到尾只跟被告買過3次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5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時有說伊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在周木溪家中交易等語,伊每次都買1000元,錢交給誰已經忘了,伊是向周木溪買的,毒品應該是周木溪叫阿明(即被告)交給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60、261頁)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這3次都是周木溪從抽屜拿毒品出來交給伊,再拿給簡壯旭的,伊好像沒有經手到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61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亦坦承確有證人簡壯旭所稱3次交易海洛因,且由其交付毒品給證人簡壯旭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有拿到錢,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坦承:

伊先拿到錢再拿給周木溪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地檢署偵緝卷第7、8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周木溪當時係臥病在床,無法活動,只有手可以動等情(見地檢署偵緝卷第7頁),若周木溪可以親自交付毒品給簡壯旭,證人簡壯旭亦可直接將錢交給周木溪即可,又何必要再藉由被告轉交毒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稱:伊收到錢再轉交給周木溪之情節較符合實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給陳慶福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業據證人陳慶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7、8月間,有一天賴彥良打電話給伊說周木溪家的冷氣壞掉,叫伊過去修理,伊去周木溪家,賴彥良不在,被告在照顧周木溪,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伊,伊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就進去房間跟周木溪講話,出來後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沒有跟周木溪直接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憶中有去周木溪家修冷氣,伊在偵查中所述應該實在,是賴彥良跟伊說周木溪家可以買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57頁)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

是周木溪叫伊拿毒品給陳慶福沒錯,錢好像是陳慶福拿給周木溪,毒品是海洛因1包,周木溪從抽屜拿1包給伊,叫伊拿給陳慶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58頁)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有拿錢轉交給周木溪,然證人陳慶福既然沒有跟周木溪對話,可見其等交易毒品係由被告從中代為收錢及轉交毒品而完成。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坦承:伊先拿到錢再拿給周木溪等語(見他字卷第64、65頁、地檢署偵緝卷第7頁),是自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稱:伊收到錢再轉交給周木溪之情節較符合實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就如何向證人簡壯旭、陳慶福收錢轉交給周木溪、由周木溪交付海洛因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海洛因給證人簡壯旭、陳慶福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可見被告所為均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縱交易之海洛因均係周木溪所有,交易之所得亦全歸周木溪所有,然被告已明知周木溪係要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簡壯旭、陳慶福牟利,被告仍以前揭方式完成周木溪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就周木溪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幫助周木溪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雖係周木溪所有,致被告無從得知周木溪購買海洛因之成本,然因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與周木溪並非至親好友,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周木溪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至於被告與周木溪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周木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2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01年7、8月間之某3日,被告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不能排除係在101年8月31日,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品時間亦不能排除係在101年8月31日,故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能排除係在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不能論以累犯,至於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前2次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則係均在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被告前案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顯見其有一再犯罪之惡性,本次所犯為同罪質且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就被告符合累犯犯行之部分應依前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簡壯旭說要買1000元,伊拿到錢後進去房間交給周木溪,周木溪就拿海洛因1包叫伊拿給簡壯旭,簡壯旭總共買幾次,伊現在忘了;陳慶福拿1000元給伊,伊進房間轉交給周木溪,周木溪打開抽屜叫伊拿1包海洛因交給陳慶福,伊沒有分到好處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可見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前2次所犯行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2、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係因周木溪臥病在床,無法親自從事交付毒品及拿取價金之行為,被告當時在周木溪家中照顧周木溪,周木溪為販賣海洛因牟利,而指示被告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不法所得,且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共4次、每次價金為1000元,實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以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施用毒品之科行及執行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已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係借住周木溪之住處,因周木溪行動不便,受周木溪指示而與之共同販賣毒品,且毒品均係周木溪所有,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年事已高,目前從事墓園整理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對被告矯正之行刑效益,以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雖與周木溪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簡壯旭、陳慶福等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合計為4000元,然被告均已將販毒所得交給周木溪,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10時許,在周木溪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益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益誠,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邱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邱益誠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認識邱益誠,毒品是周木溪,不是伊販賣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101年10月間,差不多是上午10時左右,邱益誠過來周木溪住處向周木溪購買毒品,周木溪有叫伊拿毒品給邱益誠,他拿1000元給周木溪,周木溪就跟伊說「拿1000的給他」,伊就拿1包給邱益誠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然其於偵訊時卻稱:據伊所知,周木溪的毒品是邱益誠帶他去臺北買的,伊記得有一次邱益誠來找周木溪,說他沒有錢,可不可以給他抵癮一下,周木溪叫邱益誠去大廳等,然後交待伊拿1包給他,那一次伊沒看到有拿錢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可見被告就證人邱益誠當時究竟有無拿1000元給周木溪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而周木溪當時請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邱益誠是基於轉讓或販賣之目的,實有疑義,是自難僅以被告之前揭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給邱益誠之犯行。

五、再者,證人邱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去過周木溪家,但伊是去找周木溪泡茶,當天並沒有向周木溪購買海洛因等語,隨又改稱:伊去周木溪房間泡茶,周木溪躺在床上,伊給周木溪1000元,泡茶時周木溪拿海洛因給伊,伊不認識綽號「阿明」(即被告)之人,伊記得周木溪旁邊沒有其他人,伊在警詢沒有說過是「阿明」給伊海洛因,伊都是向周木溪拿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10頁至第413頁),可見證人邱益誠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見過被告,且其係向周木溪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海洛因係由周木溪交給伊,並非被告所交付。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已與證人邱益誠之證述並不相符,則證人邱益誠之證述是否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已非無疑。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僅以被告之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邱益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除被告上述有罪部分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1年10月13日10時許,在周木溪之上開住處販賣海洛因給邱益誠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方 式 罪 刑 1 101年7、8月間之某3日 周木溪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 簡壯旭 簡壯旭於左開時間,前後3次至周木溪之左開住處內,每次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周木溪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由胡中明向簡壯旭收取1000元交給周木溪後,周木溪再將1包海洛因交給胡中明,由胡中明轉交給簡壯旭,而完成交易。 胡中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01年7、8月間某日 同上 陳慶福 陳慶福於左開時間至周木溪之左開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周木溪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由胡中明向陳慶福收取1000元交給周木溪後,周木溪再將1包海洛因交給胡中明,由胡中明轉交給陳慶福,而完成交易。 胡中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