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傳芳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林、楊李素美共同基於意圖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聯絡,知悉被告李傳芳有安非他命之貨源,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同案被告陳林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向被告李傳芳購得安非他命六兩後,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嗣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同案被告陳林上開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十八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十八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及製造安非他命過程表一張。再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同案被告楊李素美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百零八點八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十八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二公克)、分裝袋二包、玻璃管三支、電子秤一具。因認被告李傳芳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意指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李傳芳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二十五年。是自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總上,被告李傳芳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算,其所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一百十年七月三日完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程明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