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逸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54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育漢、蔣孟言、黃建祥、少年卓○鉞,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渠等分持未開封之開山刀、尖刀、鋁棒等物攻擊乙○○、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受有左側手臂及右手指挫傷等傷害,堪認其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又渠等所持之開山刀及尖刀等物皆能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蔣孟言、黃建祥、黃育漢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卓○鉞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五)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甲○○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蔣孟言等人僅因與告訴人乙○○等人發生爭執,即在公共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前未有重大前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甲○○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乙○○及丙○○所受傷害情形,復衡酌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 告 蔣孟言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育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雅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5樓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育漢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蔣孟言,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韋馱院廟宇與丁○○、乙○○等2人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蔣孟言便撥打電話予少年卓○鉞(少年虞犯部分,另由警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告知此事,適黃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卓○鉞、甲○○、莊雅晴及謝婷怡(莊雅晴、謝婷怡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宜蘭縣頭城鎮內閒繞,得知黃育漢、蔣孟言所在後,黃育漢、蔣孟言、黃建祥、甲○○及少年卓○鉞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建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渠等共同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吉祥路320號廟宇前,與黃育漢、蔣孟言匯合。待渠等匯合後,黃育漢、蔣孟言、黃建祥、甲○○及少年卓○鉞即分持未開封之開山刀、尖刀、鋁棒等攻擊乙○○、丁○○(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致乙○○受有左側手臂及有手指挫傷等傷害。嗣員警丙○○等人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時,見莊雅晴駕駛前揭自小用客車搭載黃建祥、謝婷怡及少年卓○鉞,並示意停車受檢,詎莊雅晴明知丙○○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為規避警方攔檢,其可預見員警丙○○站在該車左側且手握副駕駛座B柱,開車逃逸可能致員警受傷,竟與少年卓○鉞共同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少年卓○鉞取出刀械割向員警丙○○左手,並稱「快走」等語,莊雅晴則猛踩油門加速駕車逃離現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丙○○,導致員警丙○○受有左手背深切割傷併無名指伸指總肌斷裂3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育漢確有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之事實。 2 被告蔣孟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蔣孟言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知悉被告蔣孟言在上址廟宇與人起衝突後,即與被告黃建祥、少年卓○鉞等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武器到現場助勢之事實。 4 被告黃建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建祥坦承知悉被告蔣孟言、黃育漢在上址廟宇與人起衝突後,即與被告甲○○、少年卓○鉞等人於上開時、地到現場助勢之事實。 2、證明被告莊雅晴駕車欲載其等離開時,員警衝過來抓住該車副駕駛座窗戶制止時,少年卓○鉞持刀劃向員警的手等語。 5 被告莊雅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莊雅晴坦承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育漢、蔣孟言、黃建祥、甲○○、少年卓○鉞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育漢、蔣孟言、黃建祥、甲○○、少年卓○鉞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卓○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蔣孟言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即少年卓○鉞其在上址廟宇與人起衝突後,少年卓○鉞即與被告甲○○等人於上開時、地到現場助勢,被告黃育漢、蔣孟言等人並持球棒等武器毆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等事實。 9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泓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育漢、蔣孟言、黃建祥、甲○○、少年卓○鉞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之事實。 10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盧舜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育漢、蔣孟言、黃建祥、甲○○、少年卓○鉞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婷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建祥、甲○○及少年卓○鉞於上開時、地攜帶武器衝下車,及被告莊雅晴開車時,少年卓○鉞在車上拿刀揮向副駕駛座等事實。 12 告訴人乙○○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被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3 警員丙○○職務報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莊雅晴確有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傷害個告訴人丙○○之事實。 1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黃育漢及少年卓○鉞分別為警在其住所扣得鋁棒及尖刀各1支之事實。 1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黃建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少年卓○鉞等人預謀犯案遮擋車牌,共同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吉祥路往金盈路方向,及被告黃育漢行兇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遮擋車牌)沿頭城鎮吉祥路往吉祥橋方向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㈠核被告黃育漢、蔣孟言、甲○○、黃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傷害乙○○之部分)。被告黃育漢、蔣孟言、甲○○、黃建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育漢、蔣孟言、甲○○、黃建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黃育漢、蔣孟言、甲○○、黃建祥為成年人,與少年卓○鉞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核被告莊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對員警丙○○部分)、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莊雅晴與少年卓○鉞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雅晴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