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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啓營指定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04、7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77、967、1095、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啓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啓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至七所示之行為;另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另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傷害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謝煜偉、黃國禎、張永新、黃鳳渟、李明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彭啓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468頁;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466頁;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煜偉(109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6至7頁)、李明花(110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7至8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9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2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3張(109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9至2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及照片19張(109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1至23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只有偷零錢約800元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素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109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9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13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2張(109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7至12頁)及照片3張(109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12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鍾素敏對

於失竊現金之金額及三倍券之價值暨包裝方式,均能詳予陳述,而衡諸被告於本案係在數月內涉犯8件竊盜案件,其犯案型態復相類似,則被告豈能案案均能明確記憶所竊得之財物若干,反之,一般人遭竊之經驗普遍不多,一旦遭竊其記憶必然深刻難忘,是證人即被害人鍾素敏就遭竊財物所為證詞,衡情自較諸被告所辯情節為可採。從而,本案自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現金及內置有三倍券之黑色尼龍布長夾。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只有偷零錢,價值不超過100元,伊沒有偷漁刀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110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110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9至13頁)及照片4張(110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禎對

於失竊現金之金額及其裝載在紅包袋內,而失竊之漁刀復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禎捕魚所使用之漁刀,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禎置放該車內等情,均能詳加陳述,而衡諸被告於本案係在數月內涉犯8件竊盜案件,其犯案型態復相類似,則被告豈能案案均能明確記憶所竊得之財物若干,反之,一般人遭竊之經驗普遍不多,一旦遭竊其記憶必然深刻難忘,是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禎就遭竊財物所為證詞,衡情自較諸被告所辯情節為可採。從而,本案自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2千元及漁刀1把。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還沒有偷到錢就被發現了,伊沒有偷到任何財物,也沒有對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施暴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新(110年度偵字第57

7號卷第11至12頁、第72至73頁)、黃鳳渟(110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13至14頁、第72至7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42頁)、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18至20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110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27至31頁)及照片20張(110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22至26頁、第32至36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新對

於失竊現金之金額及該等現金為千元鈔,且置放在該車內之置物箱等情,尚能陳述綦詳,而衡諸被告於本案係在數月內涉犯8件竊盜案件,其犯案型態復相類似,則被告豈能案案均能明確記憶所竊得之財物若干,反之,一般人遭竊之經驗普遍不多,一旦遭竊其記憶必然深刻難忘,是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新就遭竊財物所為證詞,衡情自較諸被告所辯情節為可採。從而,本案自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4千元。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雖另以伊沒有對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施暴云云為辯。惟

查,被告以起腳踹踢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並不顧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阻攔,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致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於過程中遭到拖行,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尚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殊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證人即被害人楊峯儀部分伊只有偷零錢約200元云云。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峯儀(110年度偵字第96

7號卷第7頁)、戴榮亨(110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110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11至15頁)及照片1張(110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15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楊峯儀對

於失竊現金之金額及該等現金包括千元鈔、百元鈔及零錢等情,尚能陳述綦詳,而衡諸被告於本案係在數月內涉犯8件竊盜案件,其犯案型態復相類似,則被告豈能案案均能明確記憶所竊得之財物若干,反之,一般人遭竊之經驗普遍不多,一旦遭竊其記憶必然深刻難忘,是證人即告訴人楊峯儀就遭竊財物所為證詞,衡情自較諸被告所辯情節為可採。從而,本案自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2千元。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只有偷零錢20元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峰義(110年度偵字第10

95號卷第7至8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17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14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16頁)及照片7張(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吳峰義對

於失竊現金之金額若干及其存放位置等情,均能陳述明確,而衡諸被告於本案係在數月內涉犯8件竊盜案件,其犯案型態復相類似,則被告豈能案案均能明確記憶所竊得之財物若干,反之,一般人遭竊之經驗普遍不多,一旦遭竊其記憶必然深刻難忘,況證人即被害人吳峰義業已表明無意追究,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殊無就被告竊取之金額部分再行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即被害人吳峰義就遭竊財物所為證詞,衡情自較諸被告所辯情節為可採。從而,本案自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00元。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歷程,被告係於竊盜後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發覺後,以腳踹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並騎乘機車不顧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阻攔而逃離現場,致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於過程中遭到拖行,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行為目的雖在脫免逮捕,然核其腳踹及騎乘機車離去所為,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所受傷勢並非至鉅,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其後尚能陪同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新等開車追索被告等情而為觀察,被告所為雖已屬對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施強暴,然其行為手段尚難謂已達使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難以抗拒之程度無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渟施強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以不詳方式損壞車鎖而竊取車內財物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1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以不詳方式開啟戴榮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以上揭方式毀損他人物品、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及告訴人黃鳳渟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西莎南法野菜燉雞罐頭1罐,係屬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25,000元之現金及內置有三倍券之黑色尼龍布長夾1只,係屬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2千元、漁刀1把,係屬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4千元,係屬於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2千元,係屬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280元,係屬於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3千元,係屬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2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吳峰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紅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長褲1件,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穿著之生活必需物,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一 109年7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 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謝煜偉所管領價值40元之西莎南法野菜燉雞罐頭1罐得手。 彭啓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莎南法野菜燉雞罐頭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53分許。 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之玫瑰園湯屋。 徒手竊取該處辦公室抽屜內由鍾素敏所管領價值合計25,000元之現金及內置有三倍券之黑色尼龍布長夾1只得手。 彭啓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現金及內置有三倍券之黑色尼龍布長夾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損壞黃國禎事實上具有使用監督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鎖頭後,徒手竊取該車內黃國禎所有之現金2千元及漁刀1把得手。 彭啓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漁刀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 109年11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附近魚塭旁。 以不詳方式損壞張永新具有事實上監督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徒手竊取該車內張永新所有之現金4千元得手。嗣因遭黃鳳渟當場發覺,彭啓營遂以腳踹黃鳳渟,並騎乘機車不顧黃鳳渟阻攔而逃離現場,致黃鳳渟於過程中遭到拖行,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彭啓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09年12月8日凌晨4時44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楊峯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內楊峯儀所有之現金2千元得手;另以不詳方式開啟戴榮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彭啓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110年1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2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前。 開啟吳峰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記載為7565-EF)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內吳峰義所有之現金300元得手。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彭啓營自行返回左揭地點,並於員警尚未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彭啓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0年2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 開啟李明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內李明花所有之現金3千元得手。 彭啓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