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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秀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其2人業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離婚),於101年間離家出走後,在外生有一子黎○○(10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10日,持甲○○之印章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所開立之黎○○出生證明書,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宜蘭○○○○○○○○○○○○○○○○○○○),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出生證明書下方之新生兒姓氏約定處,填載其與甲○○約定黎○○從母姓此一不實事項,並盜蓋甲○○之印章於約定人處之父欄位上,再持以辦理黎○○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6年12月19日,持甲○○之印章及證件,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下稱南澳郵局),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上,填載甲○○同意由其代理黎○○辦理開立帳戶事宜此一不實事項,並盜蓋甲○○之印章於立同意書人處之父欄位上,另於立同意書人之聯絡電話處修改填載錯誤之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使用人為不能證明知情之陳旺盛)後,盜蓋甲○○之印章於其上,再持以辦理黎○○之開戶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一)於102年4月10日,持甲○○之印章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所開立之黎○○出生證明書,前往南澳戶政事務所,在上開出生證明書下方之新生兒姓氏約定處,填載其與甲○○約定黎○○從母姓之事項,並蓋用甲○○之印章於約定人處之父欄位上,再持以辦理黎○○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二)於106年12月19日,持甲○○之印章及證件,前往南澳郵局,在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上,填載甲○○同意由其代理黎○○辦理開立帳戶事宜,並蓋用甲○○之印章於立同意書人處之父欄位上,另於立同意書人之聯絡電話處修改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使用人為陳旺盛)後,蓋用甲○○之印章於其上,再持以辦理黎○○之開戶事宜而行使之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前揭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印章是告訴人甲○○同意借給伊的,伊有跟告訴人說伊要去幫孩子報戶口,告訴人有同意;另外郵局開戶部分,伊有回家跟告訴人借雙證件,印章部分伊沒有印象,伊只記得跟告訴人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告訴人同意,伊有跟告訴人講;印章是告訴人拿給伊的,伊跟告訴人借什麼東西,要辦什麼事情伊都會告訴告訴人,而且辦完之後用完之後,伊就會還給告訴人,告訴人這些事情他都知道,只有約定從母姓伊沒有跟告訴人講,其餘的事情伊都有跟告訴人講,告訴人都知道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參 見偵查卷第8-9頁、第45-45頁反面及60-61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83-88頁 )指訴及證述綦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並未將印章交予被告,106年12月時,被告有回家向伊要雙證件,說要辦她自己的保險,之後伊去問郵局始知被告係幫小孩開戶,此時伊才知道被告有小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

是若如被告所辯其要辦什麼事情都會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早已知悉其有小孩等情,則告訴人既已知情,衡之常情,其自無需再親向郵局查詢被告持伊雙證件至郵局係為辦理何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只有約定從母姓伊沒有跟告訴人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非虛, 堪予採憑。再查,若如被告所辯,其要辦什麼事情都會告知告訴人,則被告何需於南澳郵局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聯絡電話處填載申辦使用人即黎○○生父陳旺盛之門號0000000000號(參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為有違常理,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云云,自無足採。此外並有黎○○之戶籍資料(參見偵查卷第12頁)、確認黎○○非被告自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參見偵查卷第19-20頁)、未成年(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參見偵查卷第36、64頁)、黎○○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參見他字卷第10頁及第18-2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參見偵查卷第6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惟該次修法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非婚生子女申報出生及辦理郵政帳戶開戶,因而盜用他人印章、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執行刑期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上開出生證明書及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且偽造之前開文書既已交付上開南澳戶政事務所及南澳郵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