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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陳金圍律師被 告 呂玉裕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4號、109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玉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呂玉裕為夫妻,陳建志係力峯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樓,下稱力峯公司)之負責人,呂玉裕則負責力峯公司財務及出納。力峯公司於民國102、103年間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蘇澳供油中心油槽區山坡地整治工程」(下稱蘇澳工程)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新店區小坑一路73巷道路崩塌整治工程」(下稱新店工程)期間,陳建志、呂玉裕為虛增力峯公司施作成本以提高其公司進項金額之方式逃漏稅捐,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志出面要求其公司員工吉明義(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15號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吉明義同意後,於102年7月30日出名設立吉義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及以吉義企業社名義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吉義企業社帳戶),然吉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仍係陳建志,陳建志再以吉義企業社名義承包力峯公司上開蘇澳工程、新店工程所發包之部分工程,藉此虛增施作成本,並自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止,於不詳時、地,由陳建志命不知情之力峯公司會計李姿儀以吉義企業社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818,48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紙,供力峯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力峯公司之銷項稅額,再由呂玉裕以力峯公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力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力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入款項至上開吉義企業社帳戶內製作虛假金流,待款項匯入後,旋即由呂玉裕持吉義企業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將匯入吉義企業社之款項逐一以現金方式悉數提領或匯出,而以此不正方法使力峯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90,9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志、呂玉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建志固坦承其與吉義企業社有訂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契約,以及其有請其公司人員協助吉義企業社開立發票或處理相關行政事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並辯稱:吉義企業社從開設、工人管理等都是吉明義全權處理,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我將工程部分發包給吉明義,我公司的人員會協助吉義企業社開發票或處理其他事宜,只是基於方便管理工地,行政上幫忙協助云云。另被告呂玉裕固坦承其負責有關力峯公司跑銀行之各種事務,而力峯公司於上開時間以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先後匯予吉義企業社之工程款項均係其所為,以及前開匯入吉義企業社之工程款嗣由其提領或轉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並辯稱:其並非力峯公司或吉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上開犯行,其雖有自吉義企業社帳戶提領前揭工程款項,然均係受吉明義所託,因吉明義請款後,之前會跟力峯公司預支工程款而有欠款,其將款項提領出來後會跟借的扣掉,再把剩餘的款項給吉明義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建志係力峯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呂玉裕負責力峯公司與銀行往來等財務出納業務,另證人吉明義自102年7月30日起擔任吉義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吉義企業社於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11月止,由證人李姿儀代吉義企業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力峯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吉明義、李姿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6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232號函所附吉義企業社之營業人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申報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3615號卷一第24至2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呂玉裕以力峯公司之玉山或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於102年10月9日匯入吉義企業社帳戶3,360,000元、於102年11月25日匯入吉義企業社帳戶4,567,500元、於102年12月30日匯入吉義企業社帳戶1,512,000、於103年3月6日匯入吉義企業社帳戶1,495,200元、於103年5月29日匯入吉義企業社帳戶4,200,000元、於103年10月13日匯入吉義企業社帳戶2,835,000元、於103年10月17日匯入吉義企業社帳戶1,963,500元、於104年1月29日匯入吉義企業社2,679,894元,復由被告呂玉裕陸續將前開款項自吉義企業社帳戶逐一以現金方式悉數提領或匯出等情,有吉義企業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資料、被告呂玉裕代為領款之大額通貨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偵4009號卷一第142至15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復據證人吉明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陳建志,也就是力峯公司的老闆。我之前在蘇澳中油做護坡工程時認識陳建志,因為力峯承包該工程,陳建志找我去做吉義企業社的負責人,但我只是掛名的,我沒有實際處理吉義企業社的業務,由陳建志實際處理,我把印章及證件交給陳建志做為掛名之用...(問:吉孝華等三人知道你幫陳建志弄吉義企業社的事?)知道,老闆(即被告陳建志)本來找甘志皓及吉孝華,但他們不要,老闆才找我...(問:吉義企業社除了你掛名老闆外,有無其他員工?)沒有;(問:吉義企業社的發票,是誰開的?)我都不清楚,都是陳建志在處理的;(問:你有無拜託陳建志或陳建志的會計小姐,因為你不會開發票,所以發票都給他們開?)沒有...我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我有用吉義企業社的名義去承包新店、蘇澳的工程;(問:你本身有無欠陳建志錢?)沒有等語。另證人吉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擔任吉義企業社負責人之後,吉義企業社的相關印鑑、文件是何人保管?)都放在力峯公司,我不清楚是誰在保管,不是我保管的;(問:你擔任吉義企業社負責人你出資多少錢?)我沒有出錢;(問:你有用吉義企業社的名義跟力峯公司承攬相關工程?)沒有,我是收到我被告,我才知道我有包攬工程,是陳建志後來跟我講說我有包攬力峯公司的工程我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甘志皓於偵查中證稱:(問:吉明義說陳建志之前有曾找過你要你擔任一家吉義企業社的老闆,有這件事嗎?)之前老闆有找過我擔任企業社的老闆,我拒絕老闆;(問:陳建志有請你擔任吉義企業社老闆有跟你講為什麼嗎?)沒有;(問:你拒絕陳建志的原因?)我只是一個工人,我不想當企業社的老闆;(問:陳建志後來找誰當吉義企業社的老闆?)找吉明義;(問:吉明義當老闆只是掛名,還是真的有在管理這家公司?)他應該是掛名吧;(問:所以實際上的事是陳建志在處理?)是,應該是陳建志他們自己在處理吧等語。以及證人吉孝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聽過吉明義提過陳建志找他擔任吉義企業社的老闆這件事?)有聽過;(問:吉明義怎麼跟你講?細節是什麼?)就說陳建志老闆用吉明義的名字做人頭,掛吉明義的名字;(問:這件事是吉明義跟你說的嗎?)是陳建志說用吉明義的名字掛名當吉義企業社的老闆等語。審諸證人吉明義、甘志皓、吉孝華之證詞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建志欲找甘志皓或吉明義擔任吉義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且倘如被告陳建志、呂玉裕所辯稱吉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吉明義,力峯公司與吉義企業社所為工程轉包之契約並非造假,何以證人吉明義不曾對此有所辯解,反而對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全盤承認,益加可認證人吉明義所為證述應較被告2人所辯可採且符合真實;再反觀吉義企業社之成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等事宜,均係透過力峯公司之員工李姿儀協助為之,此業經證人李姿儀、呂惠娟、陳湘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亦在在與一般公司設立、交易過程迥異,遑論被告呂玉裕以力峯公司之玉山或兆豐帳戶將附表所示工程款項匯入吉義企業社帳戶後旋即又以現金方式悉數提領或匯出,再觀諸被告陳建志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吉義企業社之大章係放在力峯公司內,係吉明義委託其保管,又其有要求吉明義擔任企業社老闆等語(見偵4009號卷二第62頁反面、65頁)。更足以證明前開匯款僅為製造力峯公司與吉義企業社間虛假之金流紀錄以掩飾雙方不實之工程合約,證人吉明義所證稱吉義企業社並無實際營業,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亦未與力峯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交易乙節應屬有據,則附表所示之工程契約及所開立之發票亦堪認均係虛偽交易。

(三)至被告呂玉裕雖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上開力峯公司與吉義企業社虛偽交易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呂玉裕於偵查中自承:我都是跑銀行,沒有特別職務,協助領款、匯款;吉明義有幫我先生施作工程,所以才會成立吉義企業社,後續才會由我來幫忙處理提款的事;力峯公司跑銀行的各種事務都是我在做,力峯公司要給吉義企業社的款項是我去匯的;(問:吉義企業社的帳戶,力峯公司匯款進去沒多久,每筆又是你領出來,為何如此?)我常要跑銀行,如果吉明義需要領款,都會委託我處理,因為他在工地;(問:吉義企業社存摺、印章放在你那嗎?)沒有,要領款時,我會寫好領款單,由吉明義蓋大小章,連同存摺拿給我;(問:吉明義為何會請你領款,為何不自己領?)他通常都在工地;(問:吉明義請你領款的目的為何?)他請款後,之前會跟力峯公司預支,每筆請款會跟我借的扣掉後,再把剩餘的給他;(問:吉義企業社跟你們公司借錢,會否記帳或簽借據?)應該有記帳,不會有借據,要借款陳建志會知道,因為工作有持續在做,只要不會太多,我們都會借等語。可知被告呂玉裕就上開力峯公司與吉義企業社所為交易之匯款及嗣後提領或轉出事宜均有參與其中,甚且辯稱係受證人吉明義所託,然證人吉明義前已明確證稱其對於附表所示交易均不知情,遑論有委託被告呂玉裕代為提領款項乙情,況被告呂玉裕與證人吉明義並無何僱傭或親屬關係,衡諸常情,一般人實無可能將數百萬元之款項委由毫無親故之人代為提領,益證被告呂玉裕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實無可採;再參以證人李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所述「我主要是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收集廠商開立的各項收支憑證、核對整理製作傳票,由老闆陳建志確認無誤後,我再作登帳動作,款項支付一律由老闆娘呂玉裕負責,包括現金支付、洽辦銀行都是由她處理,支票部分由我開立,大、小章再由呂玉裕用印;公司有放一份公用的大、小章,是供蓋印政府標案文件使用,有需要的話我會幫忙用印,但是該小章並非公司銀行帳戶的印鑑章,另呂玉裕有自行保管一份公司的大、小章,大章的格式與公用的一樣,小章就是公司銀行帳戶的印鑑章,所以只有呂玉裕可以去銀行洽辦業務」、「出納是老闆娘呂玉裕,都是由呂玉裕至銀行洽辦業務」均係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足認被告呂玉裕確為力峯公司實際主管財務出納之人,佐以其參與力峯公司與吉義企業社前開工程款相關匯款事宜,以及其為卸免刑責而謊稱所提領之款項係證人吉明義預支之欠款,均在在可證明被告呂玉裕參與前開力峯公司與吉義企業社間虛偽交易以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

(四)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吉義企業社就前開工程確實有進料,亦有實際施作並完成上開工程,自與完全無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不同,則其開立之發票即非不實憑證;又吉義企業社開立予力峯公司之發票均含力峯公司(買受人)應支付之營業稅,力峯公司均有支付給吉義企業社,由吉義企業社代繳,金額為1,090,924元。吉義企業社所收力峯公司之營業稅扣除其進項均已繳納完畢,國稅局已收此部份之營業稅,力峯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除非吉義企業社開立發票力峯公司,對於代收力峯公司之營業稅未繳納,由力峯公司再持吉義企業社之進項發票扣抵繳納之營業稅,方有與吉義企業社共同逃漏稅之嫌云云。然查,吉義企業社係被告陳建志出面要求證人吉明義掛名之虛設行號,藉以虛增力峯公司施作成本以提高其公司進項金額之方式逃漏稅捐乙情,前經本院認定在案,則力峯公司所承包之上述工程是否已確實完工並驗收,核與力峯公司利用虛設之吉義企業社增列交易成本以逃漏稅捐無涉,亦難以此作為卸責之詞。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營業人會計帳薄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34條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同條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此有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可參。又力峯公司進貨,未依法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卻以吉義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前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其虛報進項稅額,致應納營業稅額減少,自構成逃漏稅捐情事;又依前開財政部令釋,力峯公司以吉義企業社開立之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逃漏稅款,應依法處罰,核與開立憑證者(即吉義企業社)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是縱吉義企業社實際已有申報繳納相關稅款,並不影響力峯公司逃漏稅之結果或起訴書核算之逃漏稅金額。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9439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與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志、呂玉裕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志為力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呂玉裕如前所述係力峯公司之實際財會主管,管理該公司之財務出納,屬前開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雖其並非力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其與具商業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建志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陳建志、呂玉裕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陳建志、呂玉裕2人利用其不知情之會計李姿儀開立附表所示之發票而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建志、呂玉裕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共7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上開附表編號3、6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被告陳建志、呂玉裕於各期(共7期)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各就前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建志、呂玉裕2人分為力峯公司之負責人、財務主管,竟由被告陳建志出面要求吉明義虛設吉義企業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李姿儀虛開如附表所示發票予力峯公司,使力峯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陳建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呂玉裕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陳建志、呂玉裕所為逃漏營業稅共計1,090,924元,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參諸被告陳建志陳稱力峯公司就上開逃漏稅額均已補繳完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就力峯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營業稅期別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2年7-8月 102年8月30日 NG00000000 3,200,000 160,000 2 102年9-10月 102年10月28日 PE00000000 4,350,000 217,500 3 102年11-12月 102年11月28日 QC00000000 1,440,000 72,000 102年11月27日 QC00000000 282,200 14,110 小計 1,722,200 86,110 4 103年1-2月 103年2月5日 ZA00000000 1,424,000 71,200 5 103年3-4月 103年4月10日 ZV00000000 4,000,000 200,000 6 103年9-10月 103年9月1日 CE00000000 2,700,000 135,000 103年9月15日 CE00000000 1,870,000 93,500 小計 4,570,000 228,500 7 103年11-12月 103年11月3日 CZ00000000 2,552,280 127,614 總計 21,818,480 1,090,924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