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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楚喻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40號、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楚喻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楚喻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之警員,屬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並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游楚喻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忠孝派出所為值班勤務時,適有計程車司機搭載酒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小隊長邱永聰(未據起訴)至忠孝派出所,請求確認邱永聰之身分,以便送邱永聰回住所,游楚喻即要求邱永聰提出證件,欲查驗邱永聰身分並確認住所,惟邱永聰因酒醉無法陳述住所並拒絕出示證件,游楚喻便致電忠孝派出所之副所長陳進東,請陳進東回所協助,嗣陳進東偕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所長李宏達至忠孝派出所後,游楚喻即嘗試拉邱永聰下車,遭陳進東及李宏達攔阻,邱永聰隨後自行下車,與游楚喻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游楚喻受有右肘、前側兩臂、兩手及兩膝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陳進東與李宏達見狀上前將2人拉開,欲帶邱永聰離去,邱永聰再多次以「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游楚喻,游楚喻遂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將邱永聰壓制在地並上銬逮捕,為權利告知表示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後,將邱永聰帶回忠孝派出所,復於同日凌晨3時43分、上午10時21分許,分別由游楚喻及陳進東對邱永聰製作案由為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2份調查筆錄,嗣游楚喻就邱永聰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邱永聰及邱永聰之兄邱振來商討和解事宜,由邱永聰交付新臺幣(下同)88,000元和解金予游楚喻,並由忠孝派出所警員潘憲毅繕打和解書後,游楚喻明知邱永聰為其職務上依法已逮捕拘禁之人,依刑事訴訟法並無擅自釋放之權限,且依流程應由承辦人將現行犯連同案卷,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處理,竟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於製作邱永聰刑事案件案卷時,刪除刑事案件報告單內原記載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將觸犯法條由刑法第140條、第135條改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並將現行犯解送程序改作保護管束程序,再由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長王曜星指示偵查佐葉仲豪(王曜星及葉仲豪所涉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分別對邱永聰及游楚喻製作案由僅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調查筆錄,敘明本案係施以保護管束,並由游楚喻製作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書及職務報告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違法釋放邱永聰離開忠孝派出所,任邱永聰自行離去,使邱永聰脫離公權力監督,以此方式縱放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

(二)游楚喻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線與玉石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見許宏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車輛管制路段,遂上前攔查,然許宏騰停車之際,疑不慎以車輛左前輪壓傷游楚喻左腳,致游楚喻受有左側第一腳趾挫傷之傷害。詎游楚喻為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程序,交由交通事故處理人員處理,其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無故用作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並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假借其職務上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2時47分至48分許,在忠孝派出所內利用警用電腦,以「偵辦許宏騰過失傷害」為由,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以「追緝查捕逃犯」為由,登入「刑案資料系統」查詢許宏騰之相片、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藉此蒐集許宏騰之個人資料後,於108年1月7日檢附其於上開時間所查詢之許宏騰之相片、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遞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三)游楚喻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原見李國雄跨坐在靜止之機車上,其到場後,李國雄即欲進入友人郭忠裕家中,游楚喻便懷疑李國雄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其明知李國雄未為酒測前,並非現行犯身分,且李國雄有拒絕酒測之權利,竟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住李國雄之後腰帶,阻止李國雄進入郭忠裕家中,於李國雄欲掙脫之際,再以手抓住李國雄胸前衣領,2人因此發生口角及拉扯,游楚喻繼欲持手銬將李國雄上銬,而與李國雄發生扭打,其將李國雄過肩摔,並以辣椒水噴灑李國雄,致李國雄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李國雄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國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楚喻於警詢、調查站、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21591號卷第2頁至第7頁,下稱警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80頁至第186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下稱偵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下稱他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8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下稱他一卷;本院卷第392頁、第415頁),核與證人邱永聰、證人即被害人許宏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雄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工友陳麗環於警詢、證人潘憲毅、王曜星、葉仲豪、邱振來、陳進東、李宏達、證人即忠孝派出所所長吳文男、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正雄、證人即邱永聰之父邱火春於調查站及偵查、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黃登銘、許成滄、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長吳正忠於偵查、證人即李國雄之友人李清泉、證人即李國雄之妻李惠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0頁,下稱偵三卷;他卷第41頁至第46頁;他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7頁、第304頁至第30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8號卷二第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下稱他二卷),並有被告107年10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邱永聰)、錄音檔譯文、被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邱永聰之和解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收文登記簿、被告107年10月16日密錄器譯文、忠孝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提供之忠孝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任職期間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巡官林郁超之調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二組107年5月28日簽呈、被告107年5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訪談記錄表、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現場密錄器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許宏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告訴人李國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進東、郭己星、邱中平警員職務報告、被告108年4月7日密錄器譯文、各1份、密錄器擷取畫面共49張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90062712號卷第1頁至第14頁;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65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0頁;他一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17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3條、第304條規定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3條原規定為:「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補、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數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均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163條直接規定為: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補、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04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均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刑法第163條、第304條第1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事由,始得為之。且按同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亦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6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及同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強制罪。又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公務員,於犯罪事實一

(二)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此部分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於犯罪事實一(三)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權力而故意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公務員縱放人犯之犯行,雖亦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之故意犯罪,然該罪本係因公務員身分所設之特別處罰,依刑法第134條後段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僅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6條前段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變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9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分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基於阻止告訴人李國雄離開、反抗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國雄為傷害、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強制罪。再被告所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強制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素行尚可,然其於行為時身為警員,應深知遵守法律秩序之重要性,竟徇私縱放人犯而有虧職守,並直接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復假借其職務機會,取得前開攸關被害人許宏騰之個人資料訊息,損及被害人許宏騰之權益,更假借其職務上機會、權力,傷害告訴人李國雄之身體、妨害告訴人李國雄權利之行使,敗壞警察風紀,對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亦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國雄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此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有前科、從警過程有200多次嘉獎紀錄、非常認真等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行為時身為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當知應奉公守法,謹言慎行,律己以嚴,其竟於本案恣意縱放人犯、更假借職務機會、權力而為多項犯行,知法犯法,嚴重敗壞風紀,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163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