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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毅祥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毅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毅祥與林秀慧係兄妹,林秀慧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0號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向本院對其大哥宋毅祥、二哥林鴻明提起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指宋毅祥、林鴻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號之二層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指林秀慧)」,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宋毅祥於1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因宋毅祥拒絕遷出本案房屋,林秀慧遂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事件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14時40分進行現場履勘執行時,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指宋毅祥、林鴻明)及其輔助占有人之占有,經宋毅祥當場請求於108年12月9日前自行搬遷清空離去本案房屋後,司法事務官特別諭知「附合於建物之裝潢已成為建物之一部分,於搬遷時請勿破壞,以免涉及刑法之犯罪」。又本案房屋原為二人之父林木杞所有,林木杞於75年6月22日前之某日,在本案房屋之頂樓搭建3樓鐵皮屋及1樓後院搭建廚房鐵皮屋,因屬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上開頂樓加蓋鐵皮屋及廚房加蓋鐵皮屋,係與本案房屋之1、2樓主體附連,並無單獨通道及出入口,且在構造及使用上非可獨立,而為本案房屋之附屬物,林木杞於77年間過世後,由宋毅祥、林鴻明及雙方之母宋美華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後於84年3月1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秀慧,林秀慧自斯時起,已取得本案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鐵皮屋、廚房加蓋鐵皮屋等附屬物之所有權。詎宋毅祥明知上情,且其所爭執事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其應騰空遷讓本案房屋,因不滿遭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上午,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吊車工人將本案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及廚房加蓋鐵皮屋之部分屋頂鐵板拆除,宋毅祥於同日亦將本案房屋1樓正面遮雨棚、1樓自來水管(拆除馬達後未復原管線)、2樓和室裝潢房門、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又將水泥灌注入3樓廁所馬桶內而毀壞整體污水排水系統。嗣林秀慧於當日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秀慧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毅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林秀慧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揭一、㈠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1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毅祥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雇請不知情吊車工人拆除本案房屋1樓正面遮雨棚、3樓加蓋鐵皮屋之部分屋頂及遮雨棚,亦有損壞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第1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①伊沒有破壞2樓的和室房門、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之屋頂板,伊雖然有取走1樓馬達但沒有破壞1樓自來水管,也沒有將水泥灌注入3樓廁所馬桶內;②本案房屋的1樓廚房及三樓,是伊出資興建,應係伊所有,伊須先拆掉3樓鐵皮及1樓遮雨棚部分,才能取回自己的傢俱,伊損壞的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也都是伊的東西,民事判決主文只有1、2層樓的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主觀上認為損壞之1樓廚房及3樓之上述物品是伊自己所有,伊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屋原為林木杞所有,林木杞於77年間過世後,由被告

、林鴻明及雙方之母宋美華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後於84年3月1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本院判決「被告(指本案被告、林鴻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號之二層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指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嗣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案卷影本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執行筆錄(見警卷第9頁、第10-13頁、第14-15頁)、106年度羅補字第242號案卷影本、108年度聲字第43號案卷影本、108年度再字第3號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上午,雇請不知情之吊車工人將本案

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及廚房加蓋鐵皮屋之部分鐵皮屋頂拆除,以及宋毅祥同日另將本案房屋1樓正面遮雨棚、1樓自來水管(拆除馬達後未復原管線)、2樓和室裝潢房門、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又將水泥灌注入3樓廁所馬桶內而毀壞整體污水排水系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秀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50-51頁、第76-77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5-11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履勘)1份、108年12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32張、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破壞現場照片40張、108年12月9日本案房屋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3-39頁、第40頁、偵卷第18-19頁、第23-29頁、第57-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雇請吊車工人拆除部分鐵皮屋頂、遮雨棚,並坦承毀損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等物品,是認告訴人指訴並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沒有破壞本案房屋1樓自來水管、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之屋頂板、2樓和室裝潢房門、亦未將水泥灌注入3樓廁所馬桶內云云,然上述物品遭破壞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觀之前述現場照片,1樓廚房加蓋之鐵皮屋頂已拆除大片、1樓自來水管未連接而不堪使用、2樓和室裝潢房門掉落損壞、廁所馬桶覆蓋泥灰等情(見偵卷第25-26頁、第70頁),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況被告因拒不搬遷,告訴人遂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勝訴確定後,復因被告拒絕遷出本案房屋,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當場請求於108年12月9日前自行搬遷清空離去本案房屋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自陳:「我在12月9日晚上之前我已經搬離該房屋,這是法院的協商。」、「當天晚上是經過司法協議,原本協議10號搬遷,告訴人9號晚上就連同員警來看,我跟員警說不能進去,進去是私闖民宅,東西掉了找誰要」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在108年12月9日始遷出本案房屋,並在當日對員警稱不可私闖民宅等語,是本案房屋在案發前除居住在內之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得進入屋內破壞之可能,況屋內除有前述遭破壞之情形外,尚被放置排泄物等穢物,顯係被告不甘心被迫遷出本案房屋,心中不滿、盛怒之情況下,在點交房屋前一天憤而破壞前開物品乙節,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只是要取回自己之傢俱,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的1樓廚房及3樓,是伊出資興建,應

係伊所有,伊須先拆掉3樓鐵皮及1樓遮雨棚部分,才能取回自己的傢俱,伊損壞的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也都是伊的東西,民事判決主文只有1、2層樓的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主觀上認為損壞之1樓廚房及3樓之上述物品是伊自己所有,伊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然查:

1.證人陳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被告施作就是88年時,之前的部分不是伊做的,伊是幫被告做3樓後半段,就是那間廁所還有後面也做滿,被告拜託伊做3樓的浴缸,伊去做的時候,3樓屋頂都已經搭好了,是否剛搭的伊不了解,因為伊是做土水,伊去的時候已經做好了。3樓鐵皮屋本來就蓋好了,後面本來是女兒牆,伊將它蓋高,水泥攪沙下去砌紅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證人林正己證稱:伊買了之後過好幾年有屋頂加蓋,讓房子不要漏水,連伊那間都有蓋。伊有幫忙做廚房,廚房是被告父親付錢的。廚房是用磚頭圍起來的,差不多40年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參以告訴人林秀慧證稱:伊父親林木杞是買預售屋,房蓋好後,父親就頂樓加蓋,廚房也加蓋,父親70幾年過世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對照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75年6月22日航照圖、攝影日期106年7月24日航照圖,足認本案房屋於75年間即呈現鐵皮屋之影像,綜上各情,本案房屋之1樓廚房及3樓加蓋鐵皮屋應係由林木杞於75年6月22日前之某日搭建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於109年3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1樓廚房及3樓都是伊建的,是在80年的時候伊建的,當時伊父親買房子,只有1、2樓,1樓廚房及3樓都是伊建的云云(見偵卷第50頁),復於109年12月8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引之75年6月22日航照圖後改稱:75年廚房及3樓違建也是伊弄的,不是伊父親做的,只有蓋3樓鐵皮屋頂跟外面的窗戶,廚房的違建也是伊蓋的,當時伊沒有住在那裡云云(見偵卷第76頁背面),可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陳清泉、林正己、林秀慧所述不符,尚非可採。

2.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被告縱於88年間將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再加以增蓋及裝潢,然前述建材、裝潢已固定於本案房屋,並有繼續性,依其等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認為房屋之一部,自應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得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且本案房屋之1樓廚房及3樓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不動產,是該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應歸於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所有,至為灼然。再者,本院就被告前開遷讓房屋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1日14時40分進行現場履勘執行時,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指被告、林鴻明)及其輔助占有人之占有,經被告請求於108年12月9日前自行搬遷清空離去本案房屋後,司法事務官特別諭知「附合於建物之裝潢已成為建物之一部分,於搬遷時請勿破壞,以免涉及刑法之犯罪」,被告並在該筆錄上簽名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履勘)1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依你剛才所述,3樓是你自己蓋的,你可以繼續住3樓嗎?)不是,我也不是這樣的想法,我只是想要把自己的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其並非本案房屋含1、3樓加蓋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對本案房屋含1、3樓加蓋建物均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之事實,亦明知搬遷時若破壞本案房屋或附合於本案房屋之物,將會涉及刑法犯罪,竟仍逕行為上述拆除、毀損行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故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配偶之弟李坤信,以證明李坤信與告

訴人及其配偶,都知道這個房子是被告的等語。然就本案房屋所有權之認定,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開判決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拆除本案房屋之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

加蓋鐵皮屋之屋頂板部分,係屬建築物主要構造拆除,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物罪云云。惟查,被告拆除本案房屋之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之屋頂板部分,雖造成該屋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之屋頂板受有前述損壞,然被告拆除之屋頂板為鐵皮材料,範圍未及於樑、柱等支撐建物之重要結構,尚無損於本案房屋建築結構本體,亦尚未導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或使本案房屋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指使其他不知情之成年吊車工人損壞上開加蓋鐵皮屋屋頂板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㈣另被告先後拆卸本案房屋屋頂板、毀壞屋內裝潢、設備等行

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地點上復同在本案房屋,所侵害者亦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所毀損

物品之價值和毀損程度嚴重、及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工人使用吊車毀損本案房屋屋頂板,而該吊車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