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秋蘭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被 告 林美蓉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林輝明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高紫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秋蘭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林美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林輝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秋蘭、林美蓉及林輝明等人明知宜蘭縣宜蘭市中興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蕭順天並未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8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慈安寺廣場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曾秋蘭,要求曾秋蘭於宜蘭市中興里第21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蕭順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秋蘭、林美蓉2人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林美蓉於107年11月24日19時許,在曾秋蘭位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廚房內,由林美蓉將其所有之1,000元交予曾秋蘭,囑由曾秋蘭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誣指蕭順天賄選。曾秋蘭遂於107年11月30日21時19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宜蘭分局偵查佐楊宜璋誣指:蕭順天於107年11月24日8時許至1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慈安寺廣場前,將現金1,000元紙鈔1張對摺再對摺後,塞至其褲子口袋內,要求曾秋蘭於宜蘭市中興里第21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蕭順天等語,並將林美蓉所交付之1,000元紙鈔1張交予承辦之宜蘭分局員警,以此方式誣指蕭順天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嫌。曾秋蘭為遂行其誣告之犯意,續於108年8月7日15時1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3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8時許,蕭順天確實在宜蘭縣○○市○○路00號慈安寺廣場前,將1,000元拿給我,要我投票給他」、「錢是蕭順天拿給我的,林美蓉沒有拿錢給我,林美蓉是叫我出來指證蕭順天,林美蓉說的是實在的」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二)林輝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我於107年11月24日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的馬路往慈安寺廣場看時,看到曾秋蘭、蕭順天都在那邊,蕭順天將手伸進去曾秋蘭的褲子口袋內,當時我距蕭順天、曾秋蘭約5公尺遠」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蕭順天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就被告林美蓉部分:共同被告曾秋蘭於107年12月9日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林美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美蓉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美蓉107年12月5日及109年11月30日偵查中陳述之錄音,業經本院勘驗製有譯文在卷(參見本院卷㈡第83-98頁),是上開偵查中被告林美蓉之錄音譯文與前開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之處,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9號偵查卷第65頁至65頁反面被告林美蓉與共同被告曾秋蘭於108年1月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與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參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不符之處,因上開偵查卷內之錄音譯文屬原錄音內容之派生證據,其與原始證據(錄音內容)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㈡就被告林輝明部分:共同被告曾秋蘭於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林美蓉於107年12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林輝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輝明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秋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順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11時監視錄影檔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㈠第119-1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56-61頁反面)及被告曾秋蘭與被告林美蓉108年4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㈠第99-113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曾秋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曾秋蘭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美蓉否認有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蕭順天,伊沒有拿1000元給曾秋蘭叫她去報警,那1000元是伊去曾秋蘭家打麻將,曾秋蘭跟伊借的,後來曾秋蘭有還伊,伊確實在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至10時中間有到慈安寺廣場前,並看到蕭順天將手伸進曾秋蘭之口袋,但伊不知道是在做什麼,是曾秋蘭事後跟伊說蕭順天拿1000元給她,叫她要投他一票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只有曾秋蘭指訴被告林美蓉對蕭順天提告。然曾秋蘭經鑑定在106、107年已經有失智症早期症狀,會影響其認知功能判斷,況其證詞多次反覆,證明力極低。本件起因是因為曾秋蘭告知被告林美蓉其有收到蕭順天的賄款,被告林美蓉與曾秋蘭是好友,被告林美蓉相信其所述,基於協助朋友的立場,才陪同去做筆錄,或與其討論檢舉賄選之事,參之勘驗錄音,檢察官認該1000元是被告林美蓉交付曾秋蘭,然錄音已經證明是借款,至於108年4月17日之錄音,被告林美蓉與曾秋蘭縱使有提到檢舉獎金,其實內容也可以看得出來不是為被告林美蓉利益,反而是說曾秋蘭可以去修繕房屋,被告林美蓉就本件並無獲利,無誣告動機。本件被告林美蓉也沒有主動申告蕭順天的行為,曾秋蘭的證詞,前後迥異,無法只憑曾秋蘭之證詞即證明被告林美蓉犯罪云云;訊據被告林輝明否認有前揭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8點到10點間,有看到蕭順天手插在曾秋蘭的口袋裡面,但不是在廣場前,他們兩個人是在牌樓的柱子那邊,伊人在木材行的大門那裡,伊的所在位置,跟蕭順天、曾秋蘭距離,大概從這個法庭的後面牆壁到書記官檯旁邊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公訴人起訴認為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林輝明,但公訴人迄今未證明被告林輝明不在場。就監視器拍攝範圍,本案的監視器只有單一畫面、單一角度,監視器的現場畫面從網狀線邊緣及斑馬線均非監視器畫面可以拍到,被告林輝明在他案中有證述自己站立的位置,其站的位置在網狀線邊緣處,那個角度確實監視器拍不到,且從被告林輝明站的地方,確實可以看到慈安寺牌樓。被告林輝明的證詞,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為真實,在被告林輝明還沒有看到監視器畫面前,他證述的內容不論是時間、蕭順天、曾秋蘭的互動情形,都與監視器畫面完全相符,其中蕭順天確走向曾秋蘭,靠近曾秋蘭右側,蕭順天與曾秋蘭至少接觸半小時,而且在監視器畫面中,可以見到蕭順天與曾秋蘭隱沒在柱子前,監視器畫面是從慈安寺內部往外拍,所以沒有辦法拍到蕭順天、曾秋蘭所作何事,但與被告林輝明所述的相對位置、角度,可以證明被告林輝明沒有虛偽陳述。檢察官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輝明不在場,如果只憑單一監視器角度,且監視器的角度明顯存有死角,用來證明被告林輝明所述是虛偽,證據不足。蕭順天在他案無罪,是因為曾秋蘭在他案指訴不一,且有失智情狀,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林輝明即有犯罪等語。
三、經查,前揭宜蘭縣宜蘭市中興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蕭順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8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慈安寺廣場前,交付現金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曾秋蘭,要求曾秋蘭於宜蘭市中興里第21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蕭順天,該1000元係被告林美蓉於選舉當天晚上,在曾秋蘭之住處交付與曾秋蘭,再推由曾秋蘭持該1000元之前往共同誣告蕭順天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秋蘭於偵查中(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154-155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㈡第131-132頁)證述明確,且依前揭被告曾秋蘭與被告林美蓉108年4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㈠第99-113頁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林美蓉於被告曾秋蘭提及「你拿那1000元實在有夠讚耶」、「你怎麼想到要這樣」等語時,被告林美蓉答稱:「嘿啊!那1000塊」、「阿對應該的啊,一定要這麼說才有辦法,這樣才有證據啊!嘿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林美蓉對曾秋蘭稱:「我現在這樣跟你說,才有現在這條啊!這樣,我才會想到這樣,我說你給他弄下去沒關係,不管那麼多…對吧?我們缺錢用啊。」、「對啊,我要說那時候,你就沒有給我拿1000給我,我會說他也有給我啊!他就沒有給我啊,我就不能說啊…我有看到就好了,這樣就好了,這樣我們就贏啦,對啦!就等那張單下來我們再說啦!」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勘驗108年1月2日被告曾秋蘭與林美蓉之對話錄音內容:「(以下譯文部分,曾秋蘭簡稱為『曾』、林美蓉簡稱為『林』)曾:對啊。
林:報紙登出來(語音不清)。
曾:對啊,就算的很清楚啊。
林:嘿啊,(語音不清)我跟你說。
曾:對啊。(語意不清)跟你說,那1000元是他拿的喔?林:沒有啦,我現在…那是、我跟你說1000元是(語音不
清)曾:對啊,我是說我在廚房做飯那時候,口袋裡都沒有錢
,就是…林:那是你(語音不清)沒錢,阿我們(語音不清),想
要調1000,我說要不我這邊先給你,這樣你聽懂嗎?曾:喔,你這邊先給我就對了。
林:對啦,後來你沒有用,你沒那邊、去夜市(語音不清
)曾:沒有啦。」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益徵被告曾秋蘭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屬真實,堪予採憑。況復核前揭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11時監視錄影檔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㈠第119-1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見前揭他字卷56-61頁反面),亦均未顯示蕭順天有於前揭時地將手插入曾秋蘭之褲子口袋內之畫面;且被告林美蓉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在那邊坐(指慈安寺牌樓前)(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174頁反面)、11月24日上午10點多完成投票,在慈安寺牌樓下方,伊坐在曾秋蘭身邊與曾秋蘭聊天,曾秋蘭在伊右前方1公尺左右位置側面對伊,而前述「師兄(指林輝明)」站在伊左邊約1公尺處等語 (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28頁),惟經本院勘驗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11時慈安寺牌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段時間內並無被告林美蓉坐在曾秋蘭身邊與曾秋蘭聊天之畫面(參見本院卷㈠第119-133頁),足見被告林美蓉前揭偵查中所述,應屬虛偽。次查被告林輝明於107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107年11月24日投票當天早上10點多伊去慈安寺,當時伊在面向慈安寺牌樓的左手邊4、5公尺的路邊,看見蕭順天與曾秋蘭站在面向牌樓左邊的門口前談話,之後蕭順天把右手伸進曾秋蘭右邊的褲子口袋中等語(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當時伊人在木材行大門那邊,伊與蕭順天、曾秋蘭的距離,伊不會算,大概從這個法庭的後面牆壁到書記官檯旁邊(經審判長命法警步行距離約12步)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供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林輝明上開所述,亦與前揭被告林美蓉於警詢時供稱「師兄(指林輝明)」站在伊左邊約1公尺處等語 (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28頁)不符,且經本院勘驗前揭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11時慈安寺牌樓下之錄影畫面,如被告林輝明確如被告林美蓉所言有站在林美蓉左邊一公尺處,或如被告林明輝所稱當時伊在面向慈安寺牌樓的左手邊4、5公尺的路邊,看見蕭順天與曾秋蘭站在面向牌樓左邊的門口前談話,之後蕭順天把右手伸進曾秋蘭右邊的褲子口袋中等情屬實,則依前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該監視器錄影鏡頭之角度,應可收錄被告林輝明站在被告林美蓉左邊1公尺及站在面向慈安寺牌樓的左手邊4、5公尺的路邊之畫面,然依前開本院勘驗之前揭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11時慈安寺牌樓下之錄影畫面,並無顯示有該畫面,足徵被告林輝明前開所稱有在慈安寺前看見蕭順天把右手伸進曾秋蘭右邊的褲子口袋中等情云云,應屬子虛,被告林輝明辯稱伊當時所站之位置是監視器拍不到之位置云云,自無足採。再查被告曾秋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前開投票日上午有在該慈安寺投票所担任外圍工作人員(參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核與告訴人蕭順天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被告曾秋蘭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忘記當天是否已投完票等語,惟衡之常情,選務工作人員依常理應係於上午開始投票前即需到投票所報到及準備,且於投票所開始作業後,應即先行投完票,再接續其選務工作,方符常理,焉有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投票所仍未投票之理,是告訴人蕭順天自無於投票權人投完票後,還對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可能。至被告林美蓉、林輝明雖均另辯稱被告曾秋蘭前後供述不一,且有失智情狀,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林美蓉、林輝明之犯行等語,查被告曾秋蘭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曾秋蘭107年犯案當時外觀儀容和言語表達未出現明顯異常,尚能出庭應訊;依據病史曾員自106年間開始已陸續出現忘記關瓦斯,騎車迷路,難以維持原有角色功能。依法院提供之資料,曾員107年觸法後,相關偵訊筆錄常出現前後不一致狀況。判斷當時曾員已出現失智症早期前驅症狀或輕度認知障礙,其記憶能力或認知功能已經逐漸下降,對其行為較難有一致之言語表達及思辨能力,是故回溯性鑑定其3年半前犯案當下的行為能力,有其困難及限制。綜合臨床病程、身體理學、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評估、腦部影像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目前曾員認知功能已顯著受損,符合中度失智之診斷。整合相關病史及精神專業評估,應考慮曾員犯案時(107年11月)已處於失智症早期,其犯案行為當時受認知功能障礙的影響,以致整體判斷力及辨識行為能力下降,難以完整判斷及辨識行為目的,在失智症病程的影響下,其記憶功能逐漸降低,對過去生活事件、語言理解及意思表達能力隨時間而減損,有該院111年7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1151號函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㈠第355-367頁)。
上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曾秋蘭目前認知功能已顯著受損,符合中度失智之診斷,於107年11月時已處於失智症早期,應考慮犯案行為時整體判斷力及辨識能力下降,難以完整判斷及辨識行為目的,在失智症病程的影響下,其記憶功能逐漸降低,對過去生活事件、語言理解及意思表達能力隨時間而減損。惟本院參之被告曾秋蘭就本案經歷多次警詢、偵訊及審理訊問程序,其歷次審訊過程中,無論是在警方、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時,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理解及針對問題回答,縱其回答內容稍有不同、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亦僅能證明其記憶功能逐漸降低,對過去生活事件、語言理解及意思表達能力隨時間而減損,但仍難完全排除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度;況被告曾秋蘭於107年觸法後,相關偵訊筆錄常出現前後不一致狀況,判斷當時曾員已出現失智症早期前驅症狀或輕度認知障礙,其記憶能力或認知功能已經逐漸下降,對其行為較難有一致之言語表達及思辨能力,是故回溯性鑑定其3年半前犯案當下的行為能力,有其困難及限制等情,亦為上開鑑定內容所是認,是亦難單以其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遽認被告曾秋蘭所為之證詞均是處於失智狀態,所言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林美蓉、林輝明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美蓉、林輝明前揭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鬸
一、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秋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林輝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證犯行中,分別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其仍無由構成偽證罪之共同正犯。
二、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曾秋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所犯上開誣告、偽證犯行等罪,二罪間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亦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重要之關連性,犯罪目的單一,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核被告林美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核被告林輝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向檢察官為虛偽之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曾秋蘭與被告林美蓉就所犯前開誣告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誣告罪,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秋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誣告犯行,其於其所申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自白其誣告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告訴人並無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曾秋蘭,要求被告曾秋蘭投告訴人一票之事實,被告林美蓉竟與被告曾秋蘭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囑由被告曾秋蘭虛捏事實,向該管公務員即宜蘭分局偵查佐誣指告訴人賄選,被告曾秋蘭、林輝明並為不實之證述,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起訴、審理,不僅虛耗偵查及司法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判刑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曾秋蘭、林美蓉所誣指告訴人之罪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其法定刑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且此類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有投票權人之供述及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證據可為直接證明;被告曾秋蘭、林美蓉無視此情而為本案誣告、被告曾秋蘭及被告林輝明而為偽證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受有如此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是衡量被告曾秋蘭、林美蓉所誣告之罪刑、被告曾秋蘭及被告林輝明所偽證之罪刑,及其對告訴人之危險性;另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衡酌被告曾秋蘭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林美蓉及被告林輝明犯後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並因被告等人之誣告、偽證犯行承受龐大心理壓力,請求對被告林美蓉、林輝明從重量刑(參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及被告曾秋蘭小學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47頁)及現罹有失智症;被告林美蓉為不識字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27頁);被告林輝明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33頁),與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秋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且現罹患失智症病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於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被告蕭順天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之1000元,係被告林美蓉所有交付予被告曾秋蘭之物,屬被告曾秋蘭、林美蓉共同供犯誣告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美蓉所有,參之前揭說明,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伍、被告林美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美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17時9分,在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於107年11月24日8時許投完票後,在宜蘭縣○○市○○路00號慈安寺廣場前坐著到處看,看到蕭順天將手伸進去曾秋蘭的褲子口袋內,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林美蓉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需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構成要件;而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需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乃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如在證人具結前僅告以具結之義務,而未告以偽證之處罰,則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偽證罪。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於107年11月24日8時許投完票後,在宜蘭縣○○市○○路00號慈安寺廣場前坐著到處看,看到蕭順天將手伸進去曾秋蘭的褲子口袋內,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固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2月5日17時9分許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錄音光碟,其勘驗內容如下:
「1.<11:10>至<11:31>,檢察官詢問林美蓉之姓名、年籍、住址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11:31>至<12:31>之詳細譯文內容如下:(檢察官簡稱為『檢』、林美蓉簡稱為『林』、法警簡稱為:『警 』檢:你與曾秋蘭與蕭順天有無親戚關係(台語)?林:沒有。
檢:沒有齁。你今天以證人身分來作證,麻煩你老實講,
不可以講謊話,好不好(台語)?林:好。
檢:(指著法警拿給林美蓉的結文)你寫一下、簽一下,表示你講的,每一句都是實在的(台語)。
林:好。(對法警說)簽在哪(台語)?警:這裡(台語)。
林:我就不懂啊,不識字啊(台語)。
檢:跟你說一下,這就是說,你說的都是實在的,不是講謊話(台語)。
林:好。(於結文上簽名)林:(對法警說)這樣可以了?警:你不識字(台語)?林:不識字(台語)。
警:我唸你跟著唸,這幾行(台語)。今到庭…林:講台語好不好,我聽不懂(台語)。
檢:今天來這,麻煩你作證時,麻煩你說實話,這樣了解
(台語)?林:好(台語)。
檢:這張就是這樣(台語)。
林:好(台語)。」稽上可知,上開檢察官於證人即被告林美蓉作證供前具結前,僅告以具結需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未告以偽證之處罰,已甚明確,參之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林美蓉於檢察官訊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仍難逕論以刑法上之偽證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林美蓉有前揭偽證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美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美蓉犯偽證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林美蓉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