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李境晏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境晏(下稱被告)在看守所內因精神疾病發作咬斷舌頭,雖看守所有協助就醫,然欲自行就醫,且於所內精神狀態不佳,請求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遭緝獲到案後,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家沒有辦法收到信件,
因為外面已經倒塌一半,郵差沒有辦法進到我家等語,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又自承難以收受訴訟文件,是難期於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得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又被告雖自陳於看守所內精神疾病發作、需就醫治療舌頭等語,而經本院向宜蘭看守所確認,被告於看守所內已定期就診精神科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程度。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