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寗
林哲熏
林煥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被告等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煥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大安廟附近海域潛水,友人林哲熏則在岸上觀看。嗣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第12岸巡中隊第2機動巡邏站(下稱機動巡邏站)站長邱聖元、巡防士吳明峰、巡防兵李明倫執行海巡勤務時,因疑有非法採捕漁獲而在張勝寗上岸時,對之盤問,然張勝寗表示並未採捕漁獲後,即與林哲熏在大安廟前廣場打籃球及飲酒。惟機動巡邏站人員因懷疑張勝寗係將非法採捕之漁獲藏於海中暗礁,遂仍在現場持續監控。迨至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零時二十八分許,邱聖元接獲上級指示而欲離開現場恢復海岸巡邏勤務時,發現巡邏車遭張勝寗、林哲熏分別駕駛之車輛前後擋住而無法駛出,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民眾檢舉事件,便請警員要求張勝寗、林哲熏移動車輛。詎張勝寗、林哲熏因認機動巡邏站人員係刻意刁難而不願配合移車且大聲咆哮而與機動巡邏站人員發生爭執。嗣林哲熏之叔叔林煥宗得悉上情而到場後,與張勝甯、林哲熏均明知機動巡邏站站長邱聖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邱聖元而施用強暴手段妨害邱聖元執行公務,致使邱聖元受有臉部(雙臉頰)及左顳頭皮之挫傷、右臉頰之抓傷、頸部之紅痕瘀傷等傷害,並於上開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分別以「幹你娘雞巴」、「操機巴」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邱聖元(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而足以貶損邱聖元執行職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聖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寗、林哲熏、林煥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元、證人吳明峰、李明倫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邱聖元製作之遭民眾辱罵發生衝突妨害公務案事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現場蒐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等之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咸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寗、林哲熏、林煥宗於行為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業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申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於行為時即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勝寗、林哲熏及林煥宗於告訴人邱聖元表明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時,仍徒手毆打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邱聖元執行公務,致告訴人邱聖元受有前揭傷勢,亦於上開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邱聖元,足以貶損告訴人邱聖元執行職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勝寗、林哲熏、林煥宗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勝甯、林哲熏、林煥宗所犯上開三罪,因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張勝寗、林哲熏、林煥宗僅因認機動巡邏站人員對其等刁難,竟心生不滿而共同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以前開穢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等皆已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名譽及公權力行使之侵害程度與其等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張勝寗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漁業及被告林哲熏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漁業與被告林煥宗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二子,做工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