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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日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日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日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租屋處,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芮恩」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 手機之訊息,康文婷見之即與「芮恩」聯繫,「芮恩」佯稱如要購買須先給付訂金,致康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康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文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芮恩」間Messenger 對話擷取照片、匯款資料擷取照片、系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8,000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提領贓款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送便當、修冷氣等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