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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彬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以前,並未購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06號、607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直至105年2月20日才向方鄭阿蕊、方慶豐所委託之台慶不動產仲介蔡明逢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票(付款行三星地區農會、發票人謝瀨森、發票日105年2月2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下斡旋,並於105年2月27日,才以本人名義與方鄭阿蕊、方慶豐之代理人方信元各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843萬6000元購買方鄭阿蕊所有系爭606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以656萬4000元購買方慶豐所有系爭607號土地,合計1500萬元。在此之前並未取得買受權利,亦未得到所有權人方鄭阿蕊、所有權人方慶豐之同意或授權,可以彼等代理人名義販售系爭606號、607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竟因需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先於105年1月間明知自己並非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卻向告訴人張素月佯稱其為房地所有權人,願以1608萬元販售其所有系爭606號、607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告訴人張素月,並與游仁壽(另為不起訴處分)偕同告訴人張素月一起至現場確認房地現況,致使告訴人張素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30日匯款附表編號1之20萬元作為買賣訂金,於105年2月15日再匯款100萬元(附表編號2)至被告張文彬指定帳戶,後於105年2月20日,被告張文彬偽以方鄭阿蕊之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張素月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張素月以總價1608萬元購買系爭606號、607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偽造方鄭阿蕊簽名於立契約書人處,自己亦在其後簽名蓋印,致使告訴人張素月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張文彬為所有權人或確實有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105年2月22日再支付附表編號3之2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張文彬(即簽約款共計320萬元)。後被告張文彬為取信告訴人張素月,使其繼續給付買賣價金,基於前開詐欺取財犯意,佯向告訴人張素月收取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使告訴人張素月誤以為要辦理過戶而交付,被告張文彬於收取上述資料後,再偽刻告訴人張素月印章一同交付不知情代書洪健榮,指示代書洪健榮辦理將系爭606號、607號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張素月名下之相關作業,代書洪健榮遂製作告訴人張素月與方慶豐、告訴人張素月與方鄭阿蕊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105年4月1日,即俗稱公契)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並將被告張文彬所偽刻交予之告訴人張素月印章用印於上開契約書及申報書上,並於105年4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現組織整併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下均稱宜蘭財稅局)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致使告訴人張素月陷於錯誤,不疑有詐,又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即105年3月9日、3月30日、5月27日、6月7日,陸續再支付500萬元、400萬元、225萬元、1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張文彬,合計共支付1545萬元。惟被告張文彬本未有履行買賣契約之意,亦未想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張素月,在告訴人張素月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期間,另規劃在系爭606號、607號土地上興建透天房屋四棟(編號A、B、C、D),並於105年5月28日將C、D棟以每棟1000萬元之價格預售予林庭瑜,同時委請代書洪健榮送件至三星地區農會辦理系爭606號、607號土地貸款估價事宜,再於105年6月中旬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洪健榮將系爭606號、607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過戶至其本人名下,並將偽刻告訴人張素月印章交予不知情代書洪健榮,指示代書洪健榮製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蓋用偽造告訴人張素月印章於申請書申請人處,於105年6月24日向宜蘭財稅局申請撤回原先以告訴人張素月、方慶豐、方鄭阿蕊為申請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於同日改以被告張文彬與方慶豐、被告張文彬與方鄭阿蕊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素月及宜蘭財稅局對於增值稅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張素月收到宜蘭財稅局105年6月27日宜稅土字第1050010594號函通知核准其與方慶豐間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及解除買賣契約之申請,驚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向被告張文彬提出質疑,被告張文彬為安撫告訴人張素月,向告訴人張素月佯稱其要在系爭606號、607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願以總價2008萬元買回,讓告訴人張素月賺400萬元,並於105年6月30日先行歸還500萬元,另交付其與林庭瑜簽訂之C、D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林庭瑜簽發面額180萬元之訂金支票(付款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票號CA0000000號),以保證確有興建房屋,定會還錢,致使告訴人張素月再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未再追究,後被告張文彬指示不知情代書洪健榮於105年7月18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606號、60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文彬名下,然被告張文彬事後僅返還告訴人張素月1270萬元,告訴人張素月始知受騙並受有275萬元損失。因認被告張文彬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偽造署名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文彬業於110年5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5年1月30日│20萬元 │張素月匯款至游仁壽所設合││ │ │ │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2月15日│100萬元 │張素月匯款至蔡昇穎所設三││ │ │ │星地區農會帳號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5年2月22日│200萬元 │同上 │├───┼──────┼───────┼────────────┤│4 │105年3月9日 │500萬元 │林明田匯款至蔡昇穎所設三││ │ │ │星地區農會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3月30日│400萬元 │同上 │├───┼──────┼───────┼────────────┤│6 │105年5月27日│225萬元 │同上 │├───┼──────┼───────┼────────────┤│7 │105年6月7日 │100萬元 │同上 │├───┼──────┼───────┼────────────┤│ │合計 │1545萬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