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琇媁
石鎧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 告 游賜福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琇媁、石鎧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游賜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琇媁、游賜福明知其父游致和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游致和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游致和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詎游琇媁與其夫石鎧銘、游賜福竟未經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游琇媁、石鎧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游琇媁
委託石鎧銘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持游致和名下如上開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各該如上開編號「取款地點」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於如上開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中之文件填寫各該提款金額,並在上開文書中盜蓋游致和之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信石鎧銘有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金額款項交予石鎧銘,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游賜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時間,持游致和名下如上開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各該如上開編號「取款地點」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於如上開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中之文件填寫各該提款金額,並在上開文書中盜蓋游致和之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信游賜福有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金額款項交予游賜福,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游賜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9至13
所示之時間,持游致和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委由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賴素如以電腦繕打如上開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中之文件,並由游賜福在上開文書中盜蓋游致和之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信游賜福有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金額款項轉帳存入游賜福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如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忠儒、藍游秀鳳、游繹瀚、游薇靜、俞若芹、游婷竹、游忠憲委由林哲希律師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婷竹、藍游秀鳳、游繹瀚、游薇靜、俞若芹、游忠儒、游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賴素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游賜福而言,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琇媁、石鎧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游賜福固坦承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9至13之款項轉帳存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7至8部分,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因為游致和葬禮沒有收白包,而我提領這些款項之後是去處理游致和之喪葬費用;附表編號9至13部分是由銀行轉帳的,我沒有去提領,取款憑條也不是我蓋用的,是游致和先前將印章交付銀行員賴素真,因為游致和行動不便,請賴素真代為處理。因為游致和之前說合作金庫銀行基金贖回的錢要給我,可能是銀行員處理轉帳給我的云云;被告游賜福之辯護人則以:游致和之葬禮並未收取奠儀,且均由被告游賜福統籌辦理,被告游賜福領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係為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而上開費用應由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判決見解,此部分應屬民法無因管理範圍,亦無造成其餘繼承人損害之虞。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係游致和於108年4月8日委託合作金庫人員賴素真將基金贖回並交予被告游賜福,且上開款項之取款憑條為電腦打字,顯非被告游賜福所製作,應係賴素真所製作,其上「游致和」之印文亦非被告游賜福所蓋用,被告游賜福並不知悉賴素真尚未將游致和所委託上開事項完成,108年5月間被告游賜福方告知賴素真游致和已死亡之事,是上開提款事項與被告游賜福並無關聯。且依被告游賜福之認知,游致和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基金帳戶,為游致和贈與之財產,是被告游賜福縱有將游致和之印章提供予賴素真,亦僅係協助游致和生前委任賴素真將上開基金賣出所得交予被告游賜福,且被告游賜福並無游致和於死亡之時即終止委任之法律知識,是被告游賜福並無犯意。又提領游致和帳戶款項及將款項存入之時間僅間隔不到1分鐘,如依證人賴素真所述,被告游賜福蓋印後再存入款項,於如此短之時間間隔內應難以達成,足認被告游賜福不在現場等語,為被告游賜福辯護。惟查:
㈠被告游琇媁、石鎧銘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游賜福未經游
致和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游琇媁、游賜福為游致和之子女,游致和於108年4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下稱4981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0頁、第322頁至第323頁、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並有冬山鄉農會110年8月23日冬農信字第1100003451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及收據(見偵續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8月24日彰羅字第110016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見偵續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0年8月26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00002847號函檢附交易憑證資料(見偵續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0年8月23日宜蘭營字第11050018311號函檢附取款憑條(見偵續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宜蘭市農會110年8月24日宜市農信字第1100002876號函檢附取款憑條(見偵續卷第1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0年8月31日宜營字第1102900267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續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宜蘭字第1100003078號函檢附交易憑證資料(見偵續卷第130頁至第140頁)、游致和死亡證明書(見警卷第66頁)、被告游琇媁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4981卷三第86頁至第89頁)、游致和及告訴人游忠儒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宜蘭縣冬山鄉農會108年6月14日冬農信字第108000219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年6月18日彰羅字第108009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88頁至第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儲字第108013718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宜蘭市農會108年6月24日宜市農信字第10800018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93頁至第98頁)、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8年8月7日宜蘭營字第108000338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8年8月8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8000252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8年8月8日合金宜蘭字第108000307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21頁)、游賜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8年11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080004495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見4981卷一第108頁至第114頁)、宜蘭○○○○○○○○○111年3月3日宜市戶字第1110000908A號函檢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91頁)、新北○○○○○○○○111年3月10日新北店戶字第1115832373號函檢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係經被告游賜福委託賴素真辦
理提領後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游賜福所申設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游致和是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工作時的理財客戶,我最後一次見到游致和是在108年4月8日前往游致和家裡時,當時我有詢問游致和賣基金的事情要找何人處理,游致和說找被告游賜福,當時游致和並沒有跟我說基金如何處理,也沒有說基金贖回的錢要給被告游賜福,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游賜福指示我將游致和名下帳戶的款項轉入被告游賜福的帳戶,由被告游賜福攜帶游致和的印章臨櫃申辦,再由合作金庫人員打字列印,由何人蓋用游致和的印章我已經忘記了,但一般來說是由客戶自行蓋用印章,我108年5月間才知道游致和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27頁),衡以被告游賜福為證人賴素真之客戶游致和之子,與被告游賜福間未有重大仇恨,且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游賜福之理,復參以被告游琇媁於偵查中陳稱:游致和生前親口跟我說,他有參加基金,如果死掉後基金的資金還有剩下,就要把基金的錢給被告游賜福,只有講過這一次等語(見4981卷一第27頁),再與證人賴素真前開證詞相互勾稽,足認游致和並無於生前即將基金贖回所得均贈與被告游賜福之意,再觀被告游賜福於警詢中供稱:「(據警方調閱游致和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戶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在108年4月21日游致和病故後,係何人持游致和上記帳戶之儲薄及印鑑於108年4月22日轉帳85萬元、108年4月23日轉帳60萬元、108年4月24日分別轉帳42萬、200萬元、108年4月30日轉帳120萬7,000元,係何人提領轉帳上記款項填寫提款單並使用游致和之印鑑,總計507萬7,000元匯至誰之帳戶?)都是我本人持游致和的存款簿及印鑑去轉帳,這些錢全部轉入我本人所有的合作金庫帳戶。(據警方提示合作金庫上記提款單,是否由你本人填寫後署押游致和之印鑑?你提款此金額用途為何?該金額現於何處?)是,是游致和生前承諾我,要將合作金庫錢給我買基金,目前這些錢在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内,也是拿去購買基金」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益徵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游賜福親自辦理無訛,是證人賴素真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賴素真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忘記何人蓋用游致和之印章等情,然證人賴素真既已證稱被告游賜福攜帶游致和之印章臨櫃申辦,衡諸常情,應以被告游賜福自行蓋用游致和之印章較為合理,復與被告游賜福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本院爰認定提領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部分,係由被告游賜福委託賴素真印製取款及存款憑條,交予被告游賜福蓋用游致和之印章後,一併交由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辦理上開交易。是被告游賜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游致和既已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又查無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游致和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即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在游致和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游致和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游賜福既明知游致和業已過世,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復未告知賴素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營業員游致和已經死亡之事實(見警卷第20頁),自足使上開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行存款戶游致和為提款之表示,而如數將游致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存款轉帳存入被告游賜福之帳戶。當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㈣至被告游賜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游致和之葬禮並未收取奠
儀,且均由被告游賜福統籌辦理,被告游賜福領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係為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而上開費用應由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判決見解,此部分應屬民法無因管理範圍,亦無造成其餘繼承人損害之虞等語。然觀游致和於108年4月21日死亡之時,權利義務均歸消滅,被告游賜福於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以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之財產支付喪葬費,況支付多少喪葬費(若其他繼承人不同意某喪葬費用,對不同意之繼承,亦屬侵害其繼承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被告游賜福逕予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款項,自不可謂係基於為其他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被告游賜福之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75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8號判決(兩件為同案),以供參照,惟各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賜福之辯護人辯以:依被告游賜福之認知,游致和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基金帳戶,為游致和贈與之財產,是被告游賜福縱有將游致和之印章提供予賴素真,亦僅係協助游致和生前委任賴素真將上開基金賣出所得交予被告游賜福,且被告游賜福並無游致和於死亡之時即終止委任之法律知識,是被告游賜福並無犯意等語,然依被告游賜福於案發時69歲年紀,且於警詢中供稱:「(你分別至上記2家金融機構提領該帳戶金額時為何未告知該4家金融機構該帳戶所有人游致和已死亡?)我沒有告知承辦行員游致和已過世,如果告知就無法提領及轉帳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游賜福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知不能隨意蓋用已歿之人之印章。則被告明知係蓋用已歿之游致和之印章,竟仍蓋用印章於提款單上,持之提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並委託賴素真將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轉帳存入其所有之帳戶,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游賜福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游賜福就附表編號9至13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賴素真以
電腦繕打如上開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分別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書欄位盜用游致和印章
,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游琇媁、石鎧銘偽造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私文書」欄
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游賜福偽造附表編號7、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及委由不知情之賴素真偽造附表編號9至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似手段,對如上開編號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提領游致和帳戶內之款項,可認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分別對承辦人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游琇媁、石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游賜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游琇媁、石鎧銘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游琇媁、石鎧銘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查被告游琇媁、石鎧銘於本案中明知游致和已死亡而盜蓋游致和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難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游琇媁、石鎧銘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游致和已死亡,竟仍於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游致和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致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對此有所誤認,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金額款項交予被告石鎧銘、游賜福,及將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游賜福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游琇媁、石鎧銘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詳後述),被告游賜福坦承部分犯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游賜福所犯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於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石鎧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游琇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游琇媁、石鎧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游琇媁、石鎧銘因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游薇靜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及與被害人林游秀玉、游秀琴、告訴人游繹瀚、藍游秀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游賜福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9頁),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游琇媁、石鎧銘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游婷竹以證明被告游賜福並未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用於游致和之喪葬費用等事實,然前開檢察官欲證明之事實並非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取款帳戶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冬山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22日 10時24分許 冬山鄉農會信用部羅東分部 (宜蘭縣○○鎮○○路00號) 80,000元 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 2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22日 10時34分許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 (宜蘭縣○○鎮○○路000號) 60,000元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 3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22日 15時18分許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宜蘭縣○○鎮○○○路00號)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4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22日 15時19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5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22日 12時13分許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宜蘭縣○○市○○○路00號) 30,000元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6 宜蘭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22日 11時31分許 宜蘭市農會 (宜蘭縣○○市○○路0○0號) 580,000元 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22日 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冬山郵局 (宜蘭縣○○鄉○○路000號) 17,400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22日 9時24分許 8,000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9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22日 15時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宜蘭縣○○市○○路○段00號) 8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此款項以轉帳方式於108年4月22日15時6分許存入游賜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4月23日 14時52分許 6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此款項以轉帳方式於108年4月23日14時52分許存入游賜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8年4月24日 13時43分許 4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此款項以轉帳方式於108年4月24日13時44分許存入游賜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8年4月24日 13時54分許 2,0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此款項以轉帳方式於108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匯入游賜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8年4月30日 14時19分許 1,20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此款項以轉帳方式於108年4月30日14時19分許匯入游賜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