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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7號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玲

李楊愛敏

張博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楊愛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博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李惠玲」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秀玲、李楊愛敏、張博仁分別為李惠玲之妹妹、母親、同居人,其等均明知李惠玲於民國109年8月19日3時20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李惠玲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李惠玲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竟均未得李惠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9日14時許,持李惠玲之印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至3樓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盜蓋李惠玲之印章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存戶簽章」欄上,偽造李惠玲之印文1枚,而將上開偽造之交易憑單1紙交付永豐銀行竹圍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竹圍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秀玲有權提領李惠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存款,因而將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8,894元轉出至李秀玲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玲之繼承人及永豐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22日11時38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陳富蓉,持李惠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富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按陳富蓉所鍵入之金額支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3,600元。由陳富蓉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李秀玲,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玲之繼承人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楊愛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某時許,將李惠玲所有旺宏股票10,000股賣出,交易所得293,695元存入李惠玲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後,復於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持李惠玲之印章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盜蓋李惠玲之印章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李惠玲之印文1枚,而將上開偽造之交易憑單1紙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楊愛敏有權提領一銀帳戶內存款,因而將取款憑條上所載379,335元交付李楊愛敏,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玲之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李秀玲、張博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行為:

⒈於109年8月25日8時40分許,李秀玲、張博仁一同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由張博仁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上,偽造李惠玲之署押1枚,並盜蓋李惠玲之印章,而偽造李惠玲之印文1枚,及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李惠玲之印章,而偽造李惠玲之印文1枚,偽以表示李惠玲本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張博仁,復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紙交付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惠玲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09年8月25日11時37分許,由張博仁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上,盜蓋李惠玲之印章,而偽造李惠玲之印文1枚,偽以表示李惠玲本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戶予張博仁,復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交付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惠玲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惠玲之子張家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對被告李秀玲、李楊愛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審理;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張博仁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10年度偵字第8563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下稱457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325頁至第3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玲固坦承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㈣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及一、㈡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我提領永豐帳戶款項是為了支付被害人李惠玲之喪葬費用,提領玉山帳戶款項是為了支付我跟被害人李惠玲、被告張博仁所合夥滷味攤的薪資,之前都是被害人李惠玲在處理員工薪資,但被害人李惠玲突然過世,才會急著去提領玉山帳戶內的金錢支付員工薪水、貨款云云;被告張博仁對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楊愛敏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李惠玲之一銀帳戶是我操作股票投資之用,帳戶裡面的錢都是被告李秀玲的,並非被害人李惠玲所有云云;辯護人則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李秀玲、張博仁與被害人李惠玲共同經營滷味攤事業,由被害人李惠玲生前以其個人臺灣銀行帳戶及永豐帳戶作為收受營業額及給付員工薪資、租金等使用,被告李秀玲亦有權動支永豐帳戶。而於被害人李惠玲過世後,被告李秀玲主觀上係為支付其與被害人李惠玲共同經營滷味生意之員工薪資方為上開犯行,並以被告李秀玲個人之帳戶為後續員工薪資與資遣費用支出,是被告李秀玲對於上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一銀帳戶之起始資金為被告李楊愛敏以其所使用之被告李秀玲帳戶於93年2月27日匯款100萬元後,以該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使用,該帳戶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李楊愛敏獨自操作、保管、使用,此部分應屬被告李楊愛敏借用被害人李惠玲之名義設立之借名帳戶,其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確為被告李楊愛敏,是被告李楊愛敏提領上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係因被害人李惠玲突然過世,加上被告3人不懂法律,被告李秀玲、張博仁、被害人李惠玲共同經營滷味攤,故被告李秀玲、張博仁於被害人李惠玲過世後,直覺認為滷味攤事業可由被告李秀玲、張博仁決定,而未考量到繼承規定,加上滷味攤長期虧損,被害人李惠玲帳戶內並無留存款可處理,故被告李秀玲、張博仁急切想解決債務並撥付員工薪資之考量,故尋求快速處理方法等語,為被告3人辯護。惟查:

㈠被告李秀玲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一、㈣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客觀事實;被告張博仁涉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李楊愛敏涉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457卷一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證人陳富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6號卷【下稱53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並有永豐帳戶帳戶往來明細(見536卷第1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2月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36卷第91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536卷第12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355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36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0年2月3日一宜蘭字第1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36卷第105頁至第115頁)、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457卷一第89頁至第101頁、536卷第19頁至第23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元證經字第232號函檢附交易資料(見536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0年1月27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00015263號函檢附過戶資料(見536卷第57頁至第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月27日北監車字第1100020987號函檢附過戶資料(見536卷第79頁至第84頁)、110年1月26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14822號函檢附車輛異動資料(見536卷第87頁至第90頁)、被害人李惠玲之死亡證明(見536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列印資料(見457卷一第243頁)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見536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惠玲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李秀玲、李楊愛敏分別冒用被害人李惠玲名義製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領款、被告張博仁冒用被害人李惠玲名義製作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自屬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又被害人李惠玲並無配偶,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告訴人張家瑋一情,有前引戶役政資訊網站列印資料1紙可佐,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規定,被告3人均非被害人李惠玲之繼承人,然被告李秀玲、李楊愛敏竟於被害人李惠玲死亡後,未經被害人李惠玲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張家瑋同意而提領被害人李惠玲帳戶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及被告李秀玲、張博仁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張博仁,且被告3人所為使各該承辦人員、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信被告3人係經授權,而逕依被告3人指示辦理,另被害人李惠玲之帳戶存款經提領後均所剩無幾而由被告李秀玲、李楊愛敏分別取得,此當足以彰顯被告李秀玲、李楊愛敏所提領前開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甚明;被告3人上開所為,亦有害公共信用,復使被害人李惠玲之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

㈢被告李秀玲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害人李惠玲之兄弟李志雄

、被告李秀玲寄送予告訴人張家瑋之存證信函中載明:被繼承人李惠玲亡故後,喪葬相關費用部分由李志雄支出,並均有收據可稽:(中間略)均應由被繼承人李惠玲於遺產中給付予本人等語(見536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復對照被告李秀玲於偵查中所提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見536卷第205頁、第209頁、第211頁)可知,李志雄斯時向告訴人張家瑋所請求之金額為被害人李惠玲喪葬費用之全額,並未扣除被告李秀玲所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提領之金額,是被告李秀玲提領前開款項後是否確實用於被害人李惠玲之喪葬費用一情,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李秀玲固稱其委託陳富蓉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係為用於支付其與被害人李惠玲、被告張博仁所合夥滷味攤之員工薪資,並據證人即滷味攤員工陳富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536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然滷味攤既為被害人李惠玲、被告李秀玲、張博仁所合夥,且被告李秀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先前被害人李惠玲都是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支付員工薪資,因為臺灣銀行帳戶沒什麼錢,我才會拿玉山帳戶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457卷一第56頁),另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8條、第669條定有明文,是於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李惠玲之玉山帳戶內款項係合夥出資額之情形下,縱合夥出資已不足支付滷味攤員工薪資,亦無由僅自被害人李惠玲之財產內支付原應以合夥財產支付之滷味攤員工薪資。且若真如被告李秀玲所述,合夥資產不足支付員工薪資,則於被告李秀玲私自動支被害人李惠玲之玉山帳戶內款項後,無疑係減少被告李秀玲於合夥範圍內應彌補之虧損差額,益徵被告李秀玲提領上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李秀玲雖稱有跟告訴人張家瑋說滷味攤要結束營業及處理後續,告訴人張家瑋並未表示意見等語,然則所稱「結束營業」、「處理後續」衡情亦非「需自被害人李惠玲之遺產中再支出現金」之意,且被告李秀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無滷味攤結算紀錄,提領玉山帳戶款項時亦未經告訴人張家瑋之同意等語(見457卷一第334頁),是被告李秀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李楊愛敏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一銀帳戶「93年2月27日

被告李秀玲匯入100萬元」之存摺內頁為證(見457卷一第91頁),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尤以被害人李惠玲與被告李秀玲、李楊愛敏為姊妹、母女,被告李秀玲本有高度可能基於親人情誼而贈與或借貸、償還金錢、調度款項予被害人李惠玲,自難單執被告李秀玲匯入100萬元之情,遽認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害人李惠玲所有;再者,使用權與所有權本屬二事,縱被告李楊愛敏基於親誼關係而取得被害人李惠玲之授權使用一銀帳戶,以及使用一銀帳戶之資金買賣有價證券,此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元證經字第232號函檢附委託交易資料可稽(見536第125頁至第127頁),然被告李楊愛敏對於帳戶資金具有使用權,究不能遽行推論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非被害人李惠玲所有。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縱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無併將系爭房地產交付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另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仁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完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過戶登記手續,然上開車輛並非由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交予被告張博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秀玲、張博仁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

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被告李秀玲明知被害人李惠玲已死亡,仍持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委由陳富蓉提領上開金額,縱該金融卡為被害人李惠玲生前授權予被告李秀玲持有,然於被害人李惠玲死亡後該授權即歸消滅,被告李秀玲仍持該金融卡委由陳富蓉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即為無權使用他人資料之不正方法。㈡核被告李秀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張博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李楊愛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張博仁於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偽造車輛異

動登記書一情加以記載,然上開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

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李秀玲、張博仁行使前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上開車輛登記予被告張博仁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未徵得被害人李惠玲之繼承人同意,即偽造上開汽車過戶相關資料,進而行使以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另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供被告李秀玲、張博仁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被告李秀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陳富蓉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3人分別為偽造上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取款憑條及汽車

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而分別盜蓋被害人李惠玲印文、偽造被害人李惠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李秀玲、張博仁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被

告張博仁於上開時、地所為2次申請車輛過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秀玲、張博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以一遞交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或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偽造私文書向承辦公務員申請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李秀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李楊愛敏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李秀玲、張博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李秀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被害人李惠玲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張家瑋同意,分別冒用被害人李惠玲名義,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私文書,提領被害人李惠玲之存款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被告李秀玲復持玉山帳戶提款卡委由陳富蓉提領存款,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惠玲之繼承人、永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李秀玲、張博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秀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李楊愛敏坦承部分犯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457卷一第334頁至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秀玲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博仁於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被害人李惠玲之署押1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秀玲、被告李楊愛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取款憑條,及被告張博仁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均已分別交予永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各該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李秀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取得之18,894元

、3,600元,被告李楊愛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取得之379,335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已賠償50萬元並與告訴人張家瑋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銘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457卷二第9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457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此部分應可認被告3人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3人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3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3人因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被告李秀玲、李楊愛敏均已坦承客觀犯行,被告張博仁坦承全部犯行,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對被告3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3人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