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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沛春指定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沛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謝麗卿」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沛春係謝麗卿之胞姊,為向劉桑梓(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須提供擔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佯以處理家族土地為由,要求謝麗卿在空白印鑑委任書之委任人欄簽名,再由其填妥該印鑑委任書之其他欄位後,於翌(30)日,以受謝麗卿委任申請印鑑證明之名義,持向宜蘭○○○○○○○○○申請謝麗卿之印鑑證明,並於取得謝麗卿之印鑑證明後,偽以謝麗卿之名義,填製內容為謝麗卿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築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5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98(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桑梓,以擔保其與謝麗卿共同向劉桑梓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之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1份,再連同謝麗卿之印鑑證明一併交予劉桑梓,由劉桑梓於同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謝沛春同時偽以謝麗卿之名義,填製內容為謝麗卿向劉桑梓借款200萬元之不實借據1紙(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簽謝麗卿之署名及盜蓋謝麗卿之印章於其上,再交付予劉桑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麗卿。

㈡於108年8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宜蘭縣○○市○○路00號居處,偽以謝麗卿之名義,簽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人為謝麗卿、發票日為108年8月21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附表二所示),並盜蓋謝麗卿之印章於其上,再交付予劉桑梓,供其持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使用。

二、案經謝麗卿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謝沛春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92頁、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47頁、第80-81頁),核與告訴人謝麗卿、告訴代理人郭美春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劉桑梓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5-87頁、第98-99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市○○段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市○○段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謝麗卿印鑑證明、印鑑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閱卷內容、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劉桑梓之民事答辯狀繕本暨證物各1份、偽造之借據影本、20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即告證1-告證8所示,見他字卷第1-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萬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降低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3件私文書上偽造「謝麗卿」署押及盜蓋「謝麗卿」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偽造、行使附表一所示3件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票盜蓋「謝麗卿」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為1張,數量非多;且偽造之有價證券為借貸方所持有,經和解後該張本票目前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是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倘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行使偽造借據部分,應另論一罪。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借據等3件私文書之行為,目的均係為向劉桑梓借款,於時空上有緊密之關係,且依被告之犯罪計劃,均難以切割,在刑法規範上應將各該整體行為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法,將告訴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顯現被告遵守法規範之意識相當薄弱,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告訴人到庭表示本案債務已經解決,希望判處被告最輕之刑度、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家中父親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借據)上偽造之「謝麗卿」署押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印章,係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家中之印章,並非被告所盜刻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在附表一所示3件私文書上盜蓋「謝麗卿」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共12枚,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3件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他人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抵押告訴人之不動產,雖有獲得借款之犯罪所得200萬元,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錢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部分均已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同案被告劉桑梓於偵查中陳稱:「謝沛春從103年開始跟我借錢,剛開始借幾十萬,慢慢累積,現在有700多萬沒有還,他有跟我說沒什麼錢,我說還到500萬,後面200多萬就不用還了。」、「(問:被告還了950萬還欠700多萬?)是」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而被告自102年間多次向劉桑梓借款,嗣於108年間被告房屋拍賣後,將賣得價金償還債務,迄今尚欠劉桑梓700多萬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1頁背面),足見被告自案發迄今陸續清償債務達數百萬元,其就剩餘債務與劉桑梓協議還款方式亦有陸續清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證據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謝麗卿」印章而製作印文共3枚。 他字卷第44頁正背面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謝麗卿」印章而製作印文共8枚。 他字卷第45頁正背面 3 借據 ①偽造「謝麗卿」署押1枚 ②盜蓋「謝麗卿」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他字卷第68頁背面附表二: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證據出處 TH0000000 108年8月21日 200 萬元 「發票人姓名」欄: 盜蓋「謝麗卿」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他字卷第61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