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6號、109年度偵字第3598號、109年度偵字第4376號、109年度偵字第5601號、109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秀於網路上見有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遂依網路上之資料將通訊軟體LINE代號「薇薇」之人加為好友,代號「薇薇」之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對其介紹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以綁定「比特幣代收人員」帳戶,平台將會有款項進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通訊軟體LINE代號「王凱」之專員,佣金為提領金額之4%。而陳怡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前揭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自帳戶中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以獲取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為賺取報酬,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取得前開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陳怡秀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陳怡秀並於109年3月21日上午,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中經提領而剩餘之新台幣(下同)2萬元領出作為自己之報酬。嗣經陳薏涵、葉萱岑、林毓璇、林世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帳戶金流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薏涵、葉萱岑、林毓璇、林世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怡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陳薏涵、葉萱岑、林毓璇、林世民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於網路上見有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遂依網路上之資料將通訊軟體LINE代號「薇薇」之人加為好友,代號「薇薇」之人對其介紹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以綁定「比特幣代收人員」帳戶,平台將會有款項進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其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通訊軟體LINE代號「王凱」之專員,佣金為提領金額之4%,被告因而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至附表二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被告另於109年3月21日上午,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中經提領而剩餘之2萬元領出供己花用等情,固為被告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吃飯,想要找工作,才去領錢,想說對方是真的在經營比特幣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109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4至67、70至73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薏涵(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35至37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68724號卷第33至34頁)、葉萱岑(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25至26頁、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5頁)、林毓璇(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47至48頁)、林世民(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28至129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陳薏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葉萱岑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葉萱岑、葉妤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林毓璇提供之台新銀行銀行ATM交易明細、林世民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林世民提供與「莊惠欣(草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可佐(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39至41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68724號卷第41頁、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204頁、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79、81頁、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
51、183頁、警礁偵字第1090017765號卷第8至12頁、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58至60、119至120、138、140至142、8至10、13至16頁、警礁偵字第1090006174號卷第44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而需掩飾、隱匿金錢流向,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7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加油站、美髮工作(本院卷第7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謂全無所知,且被告自陳先前任職加油站時,每月薪資23,000元,每天工作8小時,有覺得領錢就可以獲得百分之4的報酬,比自己的工作還要好賺等語(本院卷第79頁),更足認被告對提供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即可取得高額報酬,非無所警覺及懷疑,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僅為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交付,無須任何特殊技能,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之4%報酬,該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由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很有可能即係作為詐欺的人頭帳戶,再其依指示領款、交款很有可能即係為詐欺者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等節,應有所預見。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於line上聯
繫時,對方雖自稱是在經營比特幣交易事宜,然並未提供或出示任何相關資料,足以使被告確認對方之公司或經營團隊確實存在,且事涉金錢之流動、提領,無論是對方或被告均未就他方之可信性進行任何確認、調查,亦與一般求職所需的面試過程大相逕庭,被告又未求證何以單純提供帳戶、領款、交款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種種顯與常理有違的疑點明顯存在,被告卻容認而不予理會,進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交款,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甚為明確。
⒋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
如能賺取報酬,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本案名下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交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接洽連繫
並提供帳戶資料,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當面交付款項給「王凱」,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碰過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並未有過實際通話、碰面之情形,故無從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與「王凱」為同一人,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或「王凱」)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㈣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受詐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再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11是於礁溪鄉農會龍
潭分部提領,然依卷附資料顯示(110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60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11、14、15均是於同台機器提領,而附表二編號14被告是於統一超商騰豪門市之ATM領款,有監視器照片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4頁背面),故附表二編號10、11亦應是於統一超商騰豪門市領款,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或「王凱」)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所為之提供帳戶供人匯款、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亦藉此獲取報酬,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認知,並為獲取報酬而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本院對此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受指示於附表二多次提領附表一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詐欺取財、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已預見
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為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各次犯行提領之總金額、所得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先前從事加油站、美髮工作,家裡還有2個小孩、目前懷孕中,與先生、公公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2萬元作為報酬供給花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6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稽(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38頁),而該2萬元為詐騙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所得之20萬元中經提領而剩餘之部分,故該2萬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均已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該部分犯罪所得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 │├──┼───┼────────┼──────┼──────┼────────┼─────┤│1 │陳薏涵│109年3月20日17時│109年3月20日│操作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0,000元 ││ │ │許,假冒「愛上海│19時46分許 │銀行 ATM 現 │000-000000000000│ ││ │ │鮮」客服人員撥打│ │金存款 │號帳戶 │ ││ │ │電話予陳薏涵,誆│ │ │ │ ││ │ │稱工作人員誤植訂├──────┼──────┼────────┼─────┤│ │ │單,將遭扣款云云│109年3月20日│操作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0,000元 ││ │ │,致陳薏涵陷於錯│19時55分許 │銀行 ATM,自│006 │ ││ │ │誤而匯款至被告帳│ │陳薏涵名下之│-0000000000000號│ ││ │ │戶。 │ │玉山銀行帳戶│帳戶 │ ││ │ │ │ │轉帳 │ │ ││ │ │ ├──────┼──────┼────────┼─────┤│ │ │ │109年3月20日│操作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29,985 元 ││ │ │ │20時1分許 │銀行 ATM,自│006 │(不含 15 ││ │ │ │ │陳薏涵名下之│-0000000000000號│元手續費)││ │ │ │ │玉山銀行帳戶│帳戶 │ ││ │ │ │ │轉帳 │ │ ││ │ │ ├──────┼──────┼────────┼─────┤│ │ │ │109 年 3 月 │自陳薏涵台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49,999 元 ││ │ │ │20 日 19 時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不含 15 ││ │ │ │37 分許 │轉帳 │號帳戶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109 年 3 月 │自陳薏涵台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123 元(││ │ │ │20 日 19 時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不含 15 元││ │ │ │39 分許 │轉帳 │號帳戶 │手續費) ││ │ │ │ │ │ │ │├──┼───┼────────┼──────┼──────┼────────┼─────┤│2 │葉萱岑│於109年3月20日17│109年3月20日│登入其女兒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48,123 元 ││ │ │時13分許,假冒網│20時15分許 │妤津之國泰世│006 │(不含 15 ││ │ │路購物賣家撥打電│ │華銀行帳戶網│-0000000000000號│元手續費)││ │ │話予葉萱岑,佯稱│ │路銀行轉帳 │帳戶 │ ││ │ │因系統出錯,誤將├──────┼──────┼────────┼─────┤│ │ │葉萱岑設為買家,│109年3月20日│操作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9,985 元(││ │ │必須接受指示取消│20時22分許 │ATM,自葉萱 │000-000000000000│不含 15 元││ │ │付款云云,致葉萱│ │岑名下國泰世│號帳戶 │手續費) ││ │ │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華銀行帳戶轉│ │ ││ │ │至被告帳戶。 │ │帳 │ │ │├──┼───┼────────┼──────┼──────┼────────┼─────┤│3 │林毓璇│於109年3月20日19│109年3月20日│在臺中市西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85 元 ││ │ │時15分許及同日19│20時13分許 │向上北路 192│000-000000000000│(不含 15 ││ │ │時47分許,假冒日│ │號全家便利商│號帳戶 │元手續費)││ │ │本怪獸美妝商場客│ │店臺中尚美店│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操作ATM,自 │ │ ││ │ │林毓璇,誆稱因員│ │林毓璇名下中│ │ ││ │ │工作業疏失,將導│ │華郵政帳戶存│ │ ││ │ │致其網購商品重複│ │款 │ │ ││ │ │扣款,需解除扣款│ │ │ │ ││ │ │設定云云,致林毓│ │ │ │ ││ │ │璇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存款至被告帳戶│ │ │ │ ││ │ │。 │ │ │ │ │├──┼───┼────────┼──────┼──────┼────────┼─────┤│4 │林世民│於109年3月20日9 │109年3月20日│前往新北市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0,000元 ││ │ │時30分許,假冒林│11時14分許 │峽區農會(大│812 │ ││ │ │世民之姪女莊惠欣│ │埔分行)臨櫃│-00000000000000 │ ││ │ │,請林世民代匯買│ │匯款 │號帳戶 │ ││ │ │貨品之費用,致林│ │ │ │ ││ │ │世民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被告帳戶內。│ │ │ │ │└──┴───┴────────┴──────┴──────┴────────┴─────┘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交付款項地點│├──┼──────┼──────┼────────┼─────────┼──────┤│1 │109年3月20日│宜蘭縣宜蘭市│自台新商業銀行帳│30,000元 │宜蘭縣礁溪鄉││ │11時44分許 │大坡路 2 段 │號 812 │ │龍潭村龍路││ │ │217 號之統一│-00000000000000 │ │71號之龍潭國││ │ │超商騰豪門市│號帳戶轉帳至被告│ │小 ││ │ │ │名下之宜蘭市信用│ │ ││ │ │ │合作社帳號 │ │ ││ │ │ │124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行提領 │ │ │├──┼──────┼──────┼────────┼─────────┼──────┤│2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5,000元 │龍潭國小 ││ │11時49分許 │門市 │812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3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000元 │龍潭國小 ││ │11時50分許 │門市 │812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4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5,000元 │龍潭國小 ││ │11時52分許 │門市 │812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5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000元 │龍潭國小 ││ │11時58分許 │門市 │812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6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000元 │龍潭國小 ││ │11時59分許 │門市 │812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7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000元 │龍潭國小 ││ │12時許 │門市 │812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8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000元 │龍潭國小 ││ │12時2分許 │門市 │812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9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000元 │龍潭國小 ││ │12時4分許 │門市 │812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10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57,000元 │宜蘭市○○路││ │19時54分許 │門市 │000-000000000000│ │2段63號之中 ││ │ │ │號帳戶 │ │油龍潭加油站││ │ │ │ │ │ ││ │ │ │ │ │ │├──┼──────┼──────┼────────┼─────────┼──────┤│11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0,000元 │中油龍潭加油││ │19時56分許 │門市 │000-000000000000│ │站 ││ │ │ │號帳戶 │ │ │├──┼──────┼──────┼────────┼─────────┼──────┤│12 │109年3月20日│礁溪鄉農會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分4次各提領20,000 │中油龍潭加油││ │19時59分許 │潭分部 │006 │元、10,000元、 │站 ││ │ │ │-0000000000000號│20,000元、9,000元 │ ││ │ │ │帳戶 │(共59,000元) │ │├──┼──────┼──────┼────────┼─────────┼──────┤│13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分3次各提領20,000 │中油龍潭加油││ │20時16分許 │門市 │006 │、19,000元及10,000│站 ││ │ │ │-0000000000000號│元(共49,000元) │ ││ │ │ │帳戶 │ │ │├──┼──────┼──────┼────────┼─────────┼──────┤│14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9,000元 │中油龍潭加油││ │20時20分許 │門市 │000-000000000000│ │站 ││ │ │ │號帳戶 │ │ │├──┼──────┼──────┼────────┼─────────┼──────┤│15 │109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騰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000元 │中油龍潭加油││ │20時28分許 │門市 │000-000000000000│ │站 ││ │ │ │號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