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玲慧
曾翊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翊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玲慧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翊哲與林玲慧於民國110年5月3日20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曾翊哲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持拖把阻擋林玲慧離去,並徒手毆打林玲慧,致林玲慧受有右臉(起訴書誤載為左臉,應予更正)壓痛、左肩、左手、左大腿、左足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玲慧自由行動之權利。曾翊哲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林玲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299巷口後,推入稻田內,致該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破裂、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玲慧。
二、案經林玲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曾翊哲表示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翊哲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曾翊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玲慧
發生爭執,並用拖把擋住告訴人林玲慧阻止其離開,並與告訴人林玲慧互相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阻擋告訴人林玲慧離開,是要告訴人林玲慧把打麻將的輸贏清掉,才讓告訴人林玲慧離開,告訴人林玲慧不同意就推倒椅子,堅持要走;我是要告訴人林玲慧等警察來,我當時是請我太太報警;我與林玲慧的傷是拉扯造成,不是我毆打林玲慧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4、165頁)。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慧於警詢中指述:今日打牌時,因場主(即曾翊哲)小孩比較吵,曾翊哲抱著小孩與我們打麻將,導致曾翊哲打牌分心,產生爭議,我就說這一把牌就當我相公,打完這把,就不要打,曾翊哲就要求我把上次打牌欠的新臺幣(下同)150元付清,曾翊哲就說沒打完一圏,怎麼可以離開,曾翊哲就阻止我離開,就把我推到一旁,後來有拿電擊棒電擊我的左大腿及左手背,然後徒手打我的右臉等語(見警卷第2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曾翊哲在臉書麻將團體貼訊息邀請大家打牌,之前跟他認識,曾翊哲LINE約我到他家打牌,當天19時14分到被告家,開始打牌,打牌對牌有爭議,小孩也在該處吵鬧,我說不然太吵,下次再打,曾翊哲跟其中一個牌友說他們都輸牌要繼續打,我堅持不要打,曾翊哲衝到我前面說:「你現在不打以後就不要來打」,我回答好,對方用手推我,我要拿手機打電話,曾翊哲拉我搶我手機,我只好把手機給他,曾翊哲把手機往遠處丟,叫他老婆把電擊棒拿出來,拿電擊棒打我左大腿跟左肩,並打我右臉巴掌,我就開窗戶大喊有人打我,請幫我報警,外面鄰居說已經幫我報警了,之後警車來,曾翊哲看到警車來,打開門叫我滾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復於審理時指述:動手打人及毀損機車的人的都是曾翊哲,也是曾翊哲搶走我的手機不讓我離開,曾翊哲也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所有的事情都是曾翊哲不讓我離開才引起的,我沒有打曾翊哲,如果今天我不能以手抵擋,以曾翊哲的個性,難道是要出人命,曾翊哲在偵訊庭稱我欠他錢,實際上我並沒有欠被告曾翊哲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我只是被曾翊哲打,曾翊哲還打我巴掌搶我手機,是曾翊哲阻止我離開引發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157頁); 曾翊哲就一直擋住我,不讓我出大門,並搶走我的手機,把我逼到酒櫃前面的長椅,打我耳光,並用電擊棒電我的腳及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告訴人林玲慧上開指述關於遭被告曾翊哲妨害行使權利,毆打受傷之原因、過程、手段等主要情節前後具體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2.被告曾翊哲明知告訴人林玲慧欲離開現場,仍持拖把強行攔阻告訴人林玲慧離去一節,業據告訴人林玲慧指訴甚明,已如前述,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昱辰、黃紹珉於警詢中一致證稱:曾翊哲有用身體擋著不讓林玲慧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1、35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曾翊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案發時有使用拖把阻止告訴人林玲慧離開等情(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4頁),是以,綜合告訴人林玲慧、證人林昱辰、黃紹珉之證述、被告曾翊哲之供述,並參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41頁),亦可見其等打牌之處即被告曾翊哲家中客廳內之椅子、電扇翻倒,告訴人林玲慧手機掉落在地,足認告訴人林玲慧欲離開現場時,被告曾翊哲確有以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離去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曾翊哲雖辯稱:阻擋林玲慧離開,係因林玲慧欠款,要林玲慧等警察來云云。惟此經告訴人林玲慧明確證述未積欠被告曾翊哲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況被告曾翊哲就所辯告訴人林玲慧欠款之事,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打牌,林玲慧欠我400元,我向她要,她不給我云云(見警卷第17頁);又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覺得林玲慧欠我2,000多元,我氣不過,我推他車損用折抵扣云云(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們在打麻將,但是林玲慧之前有欠我1,7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會阻止林玲慧離開,是因為林玲慧欠我錢,我拿拖把擋住林玲慧,是要等警察來,我只是要林玲慧把欠的金額清掉就好,因為林玲慧之前有欠我錢,但金額不大,那就算了,我只是要林玲慧把今天欠的錢清掉就好,但林玲慧堅持要離開,我才要林玲慧等警察來,我才會跟林玲慧發生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依據被告曾翊哲上述各次辯解,就當日向告訴人林玲慧索討之欠款究係何時積欠之欠款、金額為何,前後並不一致,真實性已有可疑。若依被告曾翊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被告曾翊哲是要求告訴人林玲慧把當日打牌之欠款還清,然依證人林昱辰之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曾翊哲亦為輸家等語(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曾翊哲何以得向告訴人林玲慧索取當日積欠賭債?被告曾翊哲又辯稱:當時是請太太報警云云,亦與被告曾翊哲之前在偵查中供稱是隔壁鄰居報警等情(見偵卷第13頁背面),均不相符。綜上,被告曾翊哲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從而,被告曾翊哲明知告訴人林玲慧欲離開現場,仍持拖把強行攔阻告訴人林玲慧離去,堪認確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玲慧自由行動之權利。
3.被告曾翊哲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玲慧指訴甚明,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林玲慧於案發當天晚間22時1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臉壓痛、左肩、左手、左大腿、左足挫傷」等傷勢,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參以被告曾翊哲於警詢中自陳:我徒手輕輕拍林玲慧一巴掌,並與林玲慧發生扭打、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用拖把擋住林玲慧,我與林玲慧互相拉扯,造成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曾翊哲上述供述雖避重就輕僅稱「拍林玲慧一巴掌」、「扭打、拉扯」等語,然足認定被告曾翊哲確有先阻止告訴人林玲慧離開,再出手攻擊告訴人林玲慧,繼而發生兩人爭執之肢體衝突情況。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林玲慧所受傷害為「右臉壓痛、左肩、左手、左大腿、左足挫傷」,受傷部位遍及右臉、左肩、左手、左大腿、左足,且依其傷勢應係受外力攻擊而造成瘀傷,顯非單純肢體拉扯所致,並與告訴人林玲慧前揭指述遭被告打巴掌、遭被告曾翊哲攻擊左側肩、手、腿等部位大致相符。是本院參酌告訴人林玲慧指訴關於案發過程、犯罪手段、現場情況等主要情節與卷內事證大抵一致,且與受傷部位暨傷勢相符,足認當日被告曾翊哲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林玲慧,而告訴人林玲慧因此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無訛。
二、被告曾翊哲犯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曾翊哲對於上開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林玲慧機車車損照片7張、大德機車行估價單、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第43-48頁、第61頁、偵卷第32-35頁),堪認被告曾翊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翊哲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曾翊哲就所犯傷害、強制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曾翊哲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翊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對告訴人林玲慧暴力相向,除妨害告訴人林玲慧行使權利外,更因而導致告訴人林玲慧受傷、財物毀損之結果,被告曾翊哲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並斟酌被告曾翊哲僅坦認毀損犯行,始終否認傷害、強制犯行,嗣與告訴人林玲慧和解成立,又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玲慧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翊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未扣案用以實行本案強制犯行之拖把1支,固屬供被告曾翊哲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本身價值低微,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玲慧於民國110年5月3日20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因與告訴人曾翊哲發生爭執,被告林玲慧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曾翊哲發生推擠及拉扯,致告訴人曾翊哲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玲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依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玲慧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玲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昱辰、黃紹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曾翊哲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玲慧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翊哲發生衝突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曾翊哲,只是曾翊哲打我,我才將手舉起來,擋在額頭,曾翊哲要過來搶我手機及搶我口袋的皮包,曾翊哲用什麼手勢過來我就用什麼手勢擋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玲慧與告訴人曾翊哲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糾紛,告訴人曾翊哲進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阻擋被告林玲慧離開並毆打被告林玲慧,被告林玲慧因而受有右臉部壓痛、左肩、左手、左大腿、左足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在前,而告訴人曾翊哲在衝突糾紛過程中亦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右胸壁挫傷等情,有告訴人曾翊哲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8頁、第40-4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林玲慧欲離開現場之際,告訴人曾翊哲以拖把阻擋被告林玲慧,並毆打被告林玲慧致其受傷,嗣經被告林玲慧大聲喊叫並請鄰居報警方得以脫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告訴人曾翊哲陳稱:其以拖把阻擋被告林玲慧離開時,被告林玲慧有推擠,並與其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認被告林玲慧在此衝突過程中,係先遭告訴人曾翊哲阻止離開,又遭告訴人曾翊哲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翊哲實為主動攻擊及妨害被告林玲慧行使權利之一方,對被告林玲慧而言,自為現在違法之侵害,且未見對方罷手之意思而可認不法侵害持續中。準此,被告林玲慧為免遭告訴人曾翊哲繼續攻擊並想要離開該處,縱有予以推擠、拉扯而抵抗告訴人曾翊哲之行為,自可認主觀上應有排除侵害,而具有防衛意思。參以告訴人曾翊哲所受右上肢、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為皮肉外傷之輕微傷勢,益徵被告林玲慧主觀上應係出於防衛意思加以抵抗,且其防衛手段客觀上要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末查,告訴人曾翊哲於110年5月3日案發當日因被告林玲慧提出傷害等告訴前往警局應訊時對於被告林玲慧出手毆打或刻意攻擊之行為隻字未提(見警卷第16-19頁),是告訴人曾翊哲嗣後指訴被告林玲慧傷害,是否真實,誠屬有疑。從而,本案既係告訴人曾翊哲先對被告林玲慧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林玲慧為防衛自己而抵抗、推擠、拉扯,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被告林玲慧當時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玲慧確有傷害之犯行,而應負任何刑事罪責,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玲慧犯罪,揆諸前揭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