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1號)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游皓婷書記官 李惠茹通 譯 陳盈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俊欽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俊欽知悉其非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得房屋所有權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整宏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6時29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吳金昌、吳勇基2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處所,以挖掘機將上開房屋加以毀損,致令不堪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挖掘機1台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挖掘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挖掘機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和解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㈡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將各期款項匯款至告訴人林整宏指定之礁溪鄉農會本會(總行代號:58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