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 83號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政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13、114、304、544、81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政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1、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林世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編號1至14「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編號1至14「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1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又林世政於竊得附表編號1之林小聖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編號2之支票21紙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附表編號15「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8,272元,並足生損害於林小聖及壯圍鄉農會、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新光銀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現場或沿線監視器畫面,並至林世政住所搜索扣得林世政所竊之贓物1批及贓款1萬1,300元,始循線查獲。
案經林小聖、張茂生、李啓銘、黃弘維、江清華、林金富、林
芷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崔國強、李孟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世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訴83號卷二第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應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前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告自白、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告訴人張茂生指訴遭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之支票張數為31紙,惟被告自始堅稱僅竊取21紙支票,而告訴人張茂生於警詢時亦指訴遭竊取之支票張數為21紙,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改稱遭竊取之支票張數為31紙,然告訴人張茂生就此除提出其手寫整理之31紙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等資料外,並無證據可證該31紙支票確均係被告所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財物為支票21紙。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偽造「林小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間,依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以冒「林小聖」名義,變造支票發票日期,詐領前開所竊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即係出於同一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集之時間為之,陸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刑法評價上,宜視包括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
第309 號、104 年度易字第6 號、103 年度簡字第847號、104
年度易字第74號、104 年度易字第414 號、104 年度易字第1
54 號、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104 年度簡字第466 號、104年度易字第317 號、105 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 月、2 月、2 月、2 月、3 月、6 月、4 月、4月、3 月、2 月、2 月、4 月、3 月、2月、3 月、3 月、6月、4 月及拘役40日、30日、35日、30日、10日、15日、10日、20日、罰金5,000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2 月及拘役115 日確定,罰金部分經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40日、30日、3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於104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2月、拘役115 日、110 日及罰金15,000元易服勞役,於107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83號卷二第93至1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罪除多數係與本件所犯相同之竊盜罪名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13次之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及1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且變造支票之發票日、冒名提領竊得之支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除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外(詳後述),餘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家中僅剩姊姊及85歲之奶奶,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之工作,月收人約3萬2,000元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1、15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14竊盜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4「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①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品,均係供個人身分證明、消費信用、就醫及駕駛車輛資格之用而具有專屬性,被害人遭竊後經掛失停用並補發,該等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是除附表編號4之身分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業經告訴人黃弘維領回(見偵7595號卷第4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5之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業經被害人廖御宬領回(見偵7595號卷第4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或追徵外,餘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2所竊之支票,除票號FA0000000 號、YC0000000號、VA0000000號支票3紙業經被告提示而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之,如前述認定,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餘遭竊之18紙支票,均未經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之支票經伊查看不能提領的,伊即撕掉並丟棄在被害人住處外面之河裏,伊只留3紙可以提領的等語(見訴83號卷二第81頁),又前開支票,屬票據權利人即告訴人張茂生之專屬物品,告訴人張茂生就前開支票復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中,此經告訴人張茂生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裁定為證(見訴83號卷一第165至177頁),已失去其效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亦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附表編號6所竊之零錢筒1個(內有零錢725元),業經被害人周正堉領回(見偵7595號卷第4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12所竊之車用遮陽傘1把,業被害人潘澄毅自行尋回,為被害人潘澄毅所自承(見偵544號卷第11頁)、附表編號13所竊之黑色精工手錶1只,業經告訴人崔國強領回(見偵544號卷第2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核均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餘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中除附表編號4竊得之現金9,000元、附表編號5竊得之現金2,000元經扣案外(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經警搜索扣得之現金1萬1,300元,被告供稱係當日所竊得,即應屬附表編號4、5之犯罪所得),餘均未扣案,未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均再依刑法第38條第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5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項票
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上開支票正面之受款人予以塗銷變造,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變造票號VA0000000號支票之部分,僅係塗改原發票日,該支票原已有效存在,是僅將該支票正面發票日欄遭變造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FA0000000號、YC0000000號、VA0000000號支票背面「領
款人」欄內偽造「林小聖」署押共參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⒊被告冒林小聖名義提示支票而詐得之現金5萬8,272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之習慣,
單純刑罰已難使其悔改向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該解釋文係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999號公布,是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失其效力,檢察官請求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無所據,自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1項第2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 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管領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09年12月24日22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林小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SH-3739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林小聖 現金1,300元、國民身分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被告供述、告訴人林小聖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偵7595號卷第11-12、19-20、49-56頁、第90頁及背面、訴83號卷一第46、110-111、252、254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2月25日3時14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張茂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097-KSE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車內之支票21紙。 張茂生 支票21紙 被告供述、告訴人張茂生之證述、遭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偵7595號卷第12-14頁、第22頁及背面、第57-66頁、第90頁背面、訴83號卷一第46、110-111、252、254頁、卷二第8、80-81、84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2月24日19時起至25日7時30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李啓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PK-1109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李啓銘 零錢600元。 被告供述、告訴人李啓銘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偵7595號卷第14、23-24、49-56頁、第90頁背面、訴83號卷一第46、110-111、252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30日0時許(起訴書記載109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應予更正) 宜蘭縣○○鄉○○○路00號前 徒手開啟黃弘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9100-VZ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黃弘維 黑色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9,000元)。 被告供述、黃弘維之證述、本院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606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弘維)、遭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偵7595號卷第15-16、29-31、35-40、77頁、第91頁、訴83號卷一第46、110-111、252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30日0時許 宜蘭縣○○鄉○○路0號前 徒手開啟廖御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6865-L6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廖御宬 黑色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2,000元)。 被告供述、被害人廖御宬之證述、本院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606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廖御宬)、遭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偵7595號卷第14-15、26-28、35-39、41、76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訴83號卷一第46、110、252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2月30日1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前 徒手開啟周正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UD-7552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周正堉 零錢筒1個(內有零錢725元)。 被告供述、被害人周正堉之證述、本院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606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周正堉)、遭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偵7595號卷第16、32-39、42、78、91頁、訴83號卷一第46、110、252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10月31日3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前 徒手開啟江清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KP-9308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江清華 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硬碟1個。 被告供述、告訴人江清華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偵112號卷第6-7頁、第8頁及背面、第10-12頁、第45頁及背面、訴83號卷一第46、110-111、252、254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硬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1月23日4時18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踰越圍牆進入車庫內,徒手開啟林金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6328-L6號自小客車車門後,搜尋車內財物欲竊取之,惟遭林金富喝斥而離去未遂。 林金富 無 被告供述、告訴人林金富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比對林世政之機車與竊嫌所乘機車之照片4張(偵112號卷第45頁背面、偵113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7頁及背面、第9-12頁、訴83號卷一第46、110、252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11月29日4時18分許 宜蘭縣○○鄉鎮○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林芷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BA-2639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林芷蔙 現金8,900元。 被告供述、告訴人林芷蔙之證述、遭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偵112號卷第45頁背面、偵113號卷第6頁及背面、第8頁及背面、第13-16頁、訴83號卷一第46、110、252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11月10日1時38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前 徒手開啟張文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7650-TN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張文千 現金1,100元。 被告供述、被害人張文千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偵112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偵114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7-8頁背面、訴83號卷一第46、110、252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11月1日1時43分許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踰越圍牆進入車庫內,徒手開啟林榆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TR-1800號及林榆森之妻鄭靜宜所有APA-6255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林榆森 鄭靜宜 現金1,440元、白色愛迪達帽子1頂。 被告供述、被害人林榆森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遭竊車號000-0000號及APA-6255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R-1800號及APA-6255號自小客車)(偵112號卷第46頁、偵304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6-7頁、第8-15頁背面、第20-21頁、訴83號卷一第46、110、252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愛迪達帽子壹頂、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11月21日1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室外車庫 徒手開啟潘澄毅停所有放在該處之ALD-2527號及ATR-685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潘澄毅 車用遮陽傘1把、空氣清淨機1台。 被告供述、被害人潘澄毅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轄區慣竊身形照片4張(潘澄毅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遭竊車號000-0000號及ATR-685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5張(偵112號卷第46頁及背面、偵544號卷第7-8、10-12、16、36-41頁、訴83號卷一第46、110、252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淨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年11月23日4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室外車庫 徒手開啟崔國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UT-1810號及AXW-5062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崔國強 黑色精工牌手錶1只、小米牌行動電源1個、零錢100元。 被告供述、告訴人崔國強、證人張志豪之證述、本院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544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崔國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轄區慣竊身形照片4張(張志豪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查獲竊嫌林世政暨取贓照片4張(偵112號卷第46頁及背面、偵544號卷第8-9、17-25、29-34、42-48頁、訴83號卷一第46、110、252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9年12月9日4時31分至49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建蘭南路290巷11弄 徒手開啟李孟葶之夫李明憲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BCH-5993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李孟葶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200元)。 被告供述、告訴人李孟葶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指認照片22張、遭竊遭竊BCH-5993現場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偵813號卷第7-33頁、第69頁及背面、訴83號卷一第46、110、252頁、卷二第8、80-81頁)。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行為方式 被告供述、告訴人林小聖、張茂生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截取畫面16紙、壯圍鄉農會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宜蘭信用合作社函附之支票照片、新光銀行函附之支票影本、身分證影本(偵7595號卷第19-22、67-75頁、訴83號卷一第401-403、405-407、415-417頁) 林世政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FA0000000 號、YC0000000號、VA0000000號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偽造之「林小聖」署押共參枚及票號VA0000000號支票正面「發票日」欄變造日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9年12月25日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在附表編號2所竊得張茂生所有票號FA0000000 號、YC0000000號、VA0000000號支票3紙背面「領款人」欄內各偽造「林小聖」之署押1枚,並填載林小聖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以示「林小聖」為前開3紙支票領款人之意,並擅自將其中票號V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110年1月10日」塗改變造為「109年12月10日」後,於109年12月25日9時4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壯圍鄉農會,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向壯圍鄉農會行員提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小聖本人兌領支票,而交付現金2萬2,900元予林世政;復於同年月28日14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持票號YC0000000號支票向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行員提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小聖本人兌領支票,而交付現金3萬5,372元予林世政;再於同年月29日14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新光銀行,持其變造之票號VA0000000號支票向新光銀行行員提示而行使之,惟因行員察覺有異拒絕兌領,林世政見狀即棄票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