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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軍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羅仁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第3 條、第76條第1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入伍,109 年11月11日退伍,於本案行為時即109 年7 月31日則在陸軍第153 旅(金六結營區)服役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則被告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其於營區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於事後業已退役,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既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

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於營區內竊盜,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且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憲兵隊詢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梁家維,有收據1 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51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入營服役(現已退役),在宜蘭縣○○市○○路○ 號之金六結營區服役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7 月31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營區內步四營步三連宿舍內,趁鄰兵梁家維因盥洗離開寢室,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家維所有放置於寢室床鋪上之現金新臺幣4, 000元。嗣梁家維回寢室後發覺有異,報告連上幹部,始通知憲兵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案件調查報告、錢包遺失大寢位置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士 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