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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之中尉輔導長乙○○寢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利用營區內之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將竊得之贓款存入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嗣乙○○發現遭竊後調閱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入伍,現於陸軍步兵第153旅第1營營部及營部連服役,於本案行為時即110年3月23日在駐地宜蘭縣金六結營區服役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被告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且犯罪地在營區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恣意以竊盜之不法手段獲取不應得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竊取營區內上官之財務,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其已將竊取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於憲兵隊詢問表示損失已獲彌補(見軍卷第18頁背面),兼衡於憲兵隊詢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13,000元,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25